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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龙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万勇与吴,裔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勇,吴忠华,裔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龙民初字第0427号原告张万勇。委托代理人倪根云。被告吴忠华。被告裔兆龙。原告张万勇与被告吴忠华、裔兆龙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华、裔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勇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吴忠华因经营需资金向我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5个月。被告裔兆龙为被告吴忠华借款作担保。后被告吴忠华仅还款12500元,余款37500元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吴忠华归还借款37500元,被告裔兆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忠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裔兆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吴忠华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张万勇借款50000元,由吴忠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万勇现金50000元,今借人吴忠华,2013年5月1日。被告裔兆龙为吴忠华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据上签注“担保人裔兆龙”字样。后吴忠华以车辆变卖款偿还了原告借款12500元,余款37500元未能归还。原告张万勇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万勇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万勇与被告吴忠华、裔兆龙间的借贷、保证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吴忠华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裔兆龙为吴忠华借款作担保,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从其签注的“担保人裔兆龙”字样,依法推定其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张万勇要求被告吴忠华归还借款37500元,被告裔兆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华归还原告张万勇借款人民币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裔兆龙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万勇负担125元,被告吴忠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蒋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虞瑾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