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孝艮诉被告赖金海、被告贺牛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孝艮;赖金海;贺牛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9号原告:周孝艮,男。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廖文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金海,男。被告:贺牛妹,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男,男。原告周孝艮诉被告赖金海、被告贺牛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孝艮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文君,被告贺牛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金海、被告贺牛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额范围内及商业险500000元范围内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421元、伤残赔偿金8621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护理费11500元、营养费5750元、误工费11848.46元、后续治疗费68000元、鉴定费3500元、二十年护理费284800元、交通费762元,合计542551.1元;2、判令被告方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赖金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贺牛妹的答辩意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为:一、商业险与交强险属于不同险种,本案应该分开审理,另外,我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先予执行60000元,合计70000元。二、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该按照50元每天计算;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主张的营养费过高;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5、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在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能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6、后期治疗费属于期待利益,其发生与否不能确定,因此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7、后期护理费有异议,首先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其次原告出险时已经62岁,计算20年护理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按照每天80元计算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赖金海驾驶粤LE9xxx小轿车碰撞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周孝艮,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金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贺牛妹系LE9xxx小轿车车主,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赖金海是被告贺牛妹雇佣的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3天,由被告贺牛妹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8205.34元及救护车费用400元,转院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8331元(由被告贺牛妹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083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了10000元)。原告就医的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的出院诊断为:“1、胸外伤:左侧大量胸腔积血,左肺不张,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股骨颈骨折(GardenⅣ型);4、右根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6、齿状突骨折;7、颈部脊髓损伤;8、右足跟部伤口感染”。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2、专科随诊,定期复查;3、继续颈托外固定,住院期间留陪人,出院后注意加强护理、营养;4、齿状突骨折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一期费用约肆万元);5、全休两月,患者避免负重两月。”2013年3月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由原告支付了3500元鉴定费。该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淡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孝艮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周孝艮左上肢体肌力4级,构成Ⅶ级(柒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Ⅷ级(捌级)伤残;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共9根),构成Ⅸ级(玖级)伤残;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Ⅹ级(拾级)伤残;3、周孝艮的后续医疗费共需68000元;4、周孝艮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周孝艮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日作出(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先予给付原告周孝艮医疗费50000元、生活费10000元,合共给付60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其损失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误工费是否计付问题:原告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现原告诉请计付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伤残构成一个柒级、一个捌级、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赔偿系数为46%,计为77597.68元(9371.70元×18年×46%)。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方支付,其又诉请医疗费1421元,但未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方认为残疾赔偿金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6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此项诉请过高,本院予以支持4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115天,计为5750元(50元×115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过高,本院结合当地支付普通护工的标准,计为8050元(70元×115天)。关于营养费问题: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诉请营养费按5750元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8000元,原告主张按68000元计,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的问题:凭发票计为3500元,属于其他诉讼费用,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关于二十年护理费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年满62周岁,其出院后护理费酌情计为102200元(70元×365天×8年×50%)。原告诉请2848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76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不包括鉴定费3500元)共计308109.68元(详见附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共14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60000元,在实际履行中应予以扣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98109.68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赖金海承担。因被告赖金海是被告贺牛妹雇佣的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被告贺牛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被告贺牛妹承担的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赖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孝艮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60000元,在实际履行时应予以扣除)。二、被告贺牛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孝艮198109.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对该赔偿款198109.68元先行给付。三、驳回原告周孝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5元(原告起诉时已获准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周孝艮负担3225元,被告贺牛妹负担600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贺牛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辉审 判 员 邱希超人民陪审员 余国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科丰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68000680003、营养费575057504、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57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77597.6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118816409.68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76276212、住宿费13、护理费80508050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40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护理依赖)102200110000102200合计198109.6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