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与被告张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张涛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56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马吉凯,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与被告张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FTG1**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莱州市文昌南路由北向南行至文昌南路南阳河桥上,与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走的鲍秀明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鲍秀明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诉机关提起诉讼,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莱州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鲍秀明的亲属经济损失12万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被告系无证驾驶,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受王福栋雇佣,驾驶鲁FTG1**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莱州市文昌南路由北向南行至文昌南路南阳河桥上,与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走的鲍秀明相碰撞,致鲍秀明受伤,后鲍秀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鲍秀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鲁FTG1**号正三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莱州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鲍秀明的亲属经济损失12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将12万元款项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莱州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涛无证驾驶鲁FTG1**号正三轮摩托车与鲍秀明发生交通事故,致鲍秀明受伤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向鲍秀明的亲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抢救费用1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涛赔偿垫付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涛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涛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人民币1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27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审 判 员 提国琴人民陪审员 林德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鹏斐他————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