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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执异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郭长珍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长珍,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德录,田道法,孟庆福,刘传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执异字第79号申请人郭长珍,女,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李德亭,男,194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执行人刘德录,男,194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执行人田道法,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东阿镇。被执行人孟庆福,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执行人刘传东,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本院在执行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阴农信社)申请执行刘德录、田道法、孟庆福、刘传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3)平执字第77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刘传东之妻郭长珍名下的银行存款55789.67元。案外人郭长珍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存款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长珍称,2013年10月16日我收到平阴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平执字第7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写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传东之妻郭长珍的银行存款55789.67元整”,我查阅第二百四十二条条文内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在平阴农信社与刘德录、田道法、孟庆福、刘传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我不是被执行人,也未收到任何执行通知及法律文书,不具备被执行的条件。我名下的存款与刘传东无关,刘传东无收入,存款是女儿打工所挣用来置办嫁妆的。所以法院冻结我的银行存款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请求予以解除。申请执行人平阴农信社未提出意见。本院查明,因刘德录向平阴农信社贷款4万元,田道法、孟庆福、刘传东对该贷款进行担保,平阴农信社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以(2011)平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借款人刘德录偿还平阴农信社借款及利息,担保人田道法、孟庆福、刘传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20日本院以(2013)平执字第777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冻结刘传东之妻郭长珍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的银行存款45678.67元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的银行存款10000元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的财产。”本法条约束的是被执行人,郭长珍不是刘德录、田道法、孟庆福、刘传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2013)平执字第777号执行裁定书依照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冻结被执行人刘传东之妻郭长珍名下的存款,系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中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3)平执字第77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根据该裁定书对郭长珍银行存款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判长  赵岭审判员  张伟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