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象山九龙建设有限公司、黄朝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山九龙建设有限公司,黄朝荣,金爱芬,任毅,李萍,金曙光,黄伦亚,王静,叶瑶,叶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763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42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被告:象山九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街16号。法定代表人:任如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辉,女,1970年5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象山县晓塘乡胡家峙村九龙江3组107号,现住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绿源尚都1619室。被告:黄朝荣,无固定职业。被告:金爱芬,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705177044),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晓塘乡励家坪村6组257号。被告:任毅,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李萍(系被告任毅妻子),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366弄91号501室。被告:李萍,无固定职业。被告:金曙光,无固定职业。被告:黄伦亚,无固定职业。被告:王静,无固定职业。被告:叶瑶,无固定职业。被告:叶辉,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象山九龙建设有限公司、黄朝荣、金爱芬、任毅、李萍、金曙光、黄伦亚、王静、叶瑶、叶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9597元,减半收取14798.50元,由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