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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宿州市金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两淮春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金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宿州市两淮春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金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固路西侧粮食局综合楼0710室,组织机构代码59570370-8。法定代表人:谢明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宇,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两淮春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以北、西昌路以西银河小区B#楼0109室。法定代表人:杨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市金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两淮春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劲松、杨俊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宿州市金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宿州市金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宿州市金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宿州市金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判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