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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友明与吴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明,吴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862号原告张友明,男,1979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卫华(原告之妻),女,1977年7月11日。被告吴姜,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张友明诉被告吴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明的委托代理人范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认借款事实。因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友明人民币伍万元整。因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称借条落款时间中的”二〇〇一”系笔误,实际应为”二〇一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友明借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吴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