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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郭章全等三人与邓小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章全,郑寿文,邓世全,邓小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郭章全委托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寿文原告邓世全(被告邓小康堂兄)委托代理人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康委托代理人杨炳文,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章全、郑寿文、邓世全与被告邓小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涛、原告郑寿文、原告邓世全的委托代理人周霞、被告邓小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章全、郑寿文、邓世全诉称,2011年3月22日三原告与孙丽、陈永生、被告六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6年,每人各出资500000元前往甘肃省景泰县从事硅铁矿投资,后出现亏损。孙丽、陈永生于2012年3月16日退伙。孙丽、陈永生退伙时经结算当时各合伙人亏损230000元,给孙丽、陈永生退回了250000元投资款。期间被告作为合伙负责人一直负责合伙事务。孙丽、陈永生退伙后,原、被告迁往陕西省南郑县梁山镇采石场从事石头开采和破碎。2012年8月2日,在未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未确定各合伙人应当负担债务的情况下,被告要求退伙,退伙协议中载明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合伙协议再无邓小康任何关系,自此期间债权、债务及投资的所有设施、设备、资产与邓小康本人及家庭无任何关系,邓小康自愿退合伙资金250000元。当时合伙已经严重亏损,被告在未承担合理债务的情况下要求退伙,也未对退伙之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退伙协议显失公平,故起诉请求撤销原、被告2012年8月2日签订的退伙协议。被告邓小康辩称,2011年3月22日,六人签订合伙协议后,总出资额达3000000元,由原告郑寿文担任出纳管理财务,购买了挖机一台、铲车二台、越野皮卡车一辆、破石机一套、空压机四台,在甘肃省景泰县准备开采硅矿石,并建了九间活动板房、购买了办公设施。后因开采证无法办理,导致无法开采矿石。2012年3月16日,孙丽、陈永生退伙并各自领取了其投资款的一半即250000元。此后,原、被告四人将在甘肃省购买的全部设备拉到南郑县梁山镇开办采石场(未办理工商登记)。2012年4月,被告口头向三原告提出退伙,同年7月4日,提出书面退伙申请。三原告经协商后一致同意被告退伙并拟好退伙协议要求被告到场签字。经时任会计的刘治华中证,2012年8月2日双方正式签订退伙协议。该退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中约定几百万元购买的资产都归三原告,被告只领回500000元出资额的一半。该约定实际让被告承担了250000元的亏损债务,并无原告所说的显失公平之处,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孙丽、陈永生、被告邓小康、原告郑寿文、原告邓世全、原告郭章全六人商议共同出资在甘肃省景泰县投资开矿,并于当年3月22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各出资伍拾万元。……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前3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⑤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只退本人出资额的一半。……孙成银、邓小康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是:①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②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③支付合伙债务。……”协议签订后,六人依约各自交付了出资款500000元,购买了挖机、铲车、破石机、空压机等设备。被告代表全体合伙人在甘肃省景泰县先后与蒋清亮、方基儒、田兴龙、田万华等人签订有多份开采合同,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对方交付了多笔现金。因上述开采合同未履行,合伙出现亏损。2012年3月16日,经过估算,孙丽、陈永生二人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孙丽、陈永生分别领取投资款的一半即250000元后退出合伙。孙丽、陈永生退出合伙后,原、被告四人将在甘肃省景泰县购买的挖机等资产转移至陕西省南郑县一采石场。经营采石场期间,被告提出退伙。原告郭章全拟定协议后,经刘治华中证,2012年8月2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合伙人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合伙协议,现2012年7月4日由于邓小康提出退伙,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合伙协议再无邓小康任何关系,自此期间债权、债务及投资的所有设施、设备、资产与邓小康本人及家庭无任何关系,邓小康自愿退合伙资金贰拾伍万元整(¥:25万元)。”此后合伙资产交由三原告管理,被告未再参与合伙事务。2012年底,三原告自行将挖机等合伙设施转让。后因被告以退伙协议向三原告索要250000元未果,被告于2013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三原告按退伙协议的约定给付250000元(该案尚未审理终结),三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除按2011年3月22日合伙协议的约定每人投入500000元外,原、被告均对合伙事务另行有现金投入,但未就后期的现金投入形成书面协议。原、被告一致认可合伙组织在甘肃省有多笔债权尚未收回。原、被告将合伙资产自甘肃省迁移至陕西省南郑县后,曾另行向他人借款投入于合伙事务,该借款尚未归还。2012年8月2日签订退伙协议时,原、被告未就在甘肃省的债权形成书面分割协议,亦未就当时的合伙资产、债务进行结算。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关于双方签订多份协议、双方签订退伙协议时未进行结算、签订退伙协议前后合伙资产情况相一致的陈述,原、被告共同提交的2011年3月22日合伙协议一份、2012年7月4日退伙申请、2012年8月2日退伙协议,原告提交的刘治华手书证明1份,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对刘治华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双方建立合伙关系、签订退伙协议、合伙资产处置情况的事实;2、原、被告关于合伙人另行向他人借款投入合伙事务尚未归还、在甘肃省享有债权尚未收回、在陕西省南郑县均有现金投入等情况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1年被告、孙成银与蒋清亮、方基儒签订的石英岩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及蒋清亮、方基儒出具借条复印件、2011年7月29日被告与田兴龙、田万华签订石英石矿开采劳务合同、田兴龙和田万华出具收条复印件、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0)景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年5月27日被告与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铁矿开采合同及该公司出具收条各1份,证明了合伙人欠有债务未归还、现有债权未收回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在2012年8月2日签订退伙协议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退伙协议时存在原告缺乏经验或被告更具有优势的情形。签订退伙协议后,合伙设施交由三原告管理、三原告将合伙设施自行进行了处分,由此看双方签订退伙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章全、郑寿文、邓世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章全、郑寿文、邓世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瑜廷审 判 员  葛作礼人民陪审员  陈正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萌杰本判决经三原告上诉后,已被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汉中民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