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盛世商贸城D7幢3012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中路47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3556-4。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路恒丰大厦四楼西B室,组织机构代码75299238-0。负责人:程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亿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瑞祥公司)、被上诉人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0)宿埇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许劲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瑞祥公司一审起诉称:2004年底,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原淮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宿州市家具厂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用宿州市家具厂的土地进行房屋开发建设,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分成67%,宿州市家具厂分成33%。2005年1月5日,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与宿州瑞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宿州市家具厂1#、2#、3#综合楼由宿州瑞祥公司施工,工程款按每平方米570元据实结算。后宿州瑞祥公司成立项目部,由朱丽任项目部经理。宿州瑞祥公司用自有资金将该1#楼建设竣工并通过验收,宿州市建设委员会于2006年10月8日为宿州市家具厂颁发了《安徽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和宿州市家具厂按协议将房屋分割后并分别售完。经宿州瑞祥公司与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结算,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共欠宿州瑞祥公司工程款65万元,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为宿州瑞祥公司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于2010年3月15日再次换条确认。但淮北亿佳公司、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至今没有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判令:淮北亿佳公司、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共同给付宿州瑞祥公司承建并竣工的宿州市家具厂住宅楼1#楼工程款65万元及自2006年10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淮北亿佳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淮北亿佳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1、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宿州瑞祥公司与宿州市家具厂、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之间订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淮北亿佳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2、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其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单独成为诉讼主体,不应将开办单位作为诉讼当事人。3、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与宿州市家具厂之间系联合建房,其合法性尚待确定。根据(2013)宿埇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联合建房协议已被一审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不能确定为涉案房屋的建设方,则更不能确定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与本案有关联。二、应追加宿州市家具厂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宿州市家具厂不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2013)宿埇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施工手续上均表明宿州市家具厂系建设单位,故其应为建设工程的事实主体和法律关系上的主体,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宿州市家具厂积极主张争议房屋的权属,判决确认联建协议全部无效,并确定所建2号楼为宿州市家具厂所有,说明联建协议分配方案已经被否定,宿州市家具厂对1号楼主张权利只是时间问题。三、本案应中止诉讼。(2013)宿埇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任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与宿州市家具厂之间的联建协议为无效合同,该判决虽尚未生效,但能够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的处理结果必须以另案的处理最终结果为依据,故应中止本案的诉讼。四、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产生于宿州市家具厂与宿州瑞祥公司之间,宿州市家具厂系本案的唯一建设单位,与淮北亿佳公司、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无关。相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建协议是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而宿州瑞祥公司参与建设的行为,实为宿州瑞祥公司与宿州市家具厂之间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只产生于宿州瑞祥公司与宿州市家具厂之间。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问题:联建协议已经被确定无效,则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不可能是建设单位,其就不可能成为发包单位。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不是工程承包单位,也不存在转包和分包的问题。五、宿州瑞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公章及在工商管理部门预留的印章,与起诉时所使用的公章明显不符,虽宿州瑞祥公司认可该公章的使用,并明确其有两枚公章,宿州瑞祥公司所谓的认可不具有合法性。为保证本案诉讼的真实、合法,应依法对宿州瑞祥公司的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的公章进行鉴定。六、本案诉讼已超时效。工程是2006年,如欠条不被确认,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一审答辩称:同意淮北亿佳公司的答辩意见。因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与宿州市家具厂联合建房协议被确认无效,该工程所建房产已被确认归宿州市家具厂所有,在该案未审理终结前,应中止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5日,原淮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淮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并聘任程鹏为该分公司经理。2005年1月5日,淮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与宿州瑞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宿州市家具厂1#、2#、3#综合楼。工程地点:宿州市家具厂院内。承包范围:宿州市家具厂1#、2#、3#楼。发包人淮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签章,程鹏签名。承包人宿州瑞祥公司签章,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清杰及朱春燕签名。2005年9月28日,淮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公司变更。2005年11月8日,经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淮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5月8日,淮北亿佳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程鹏办理淮北宏业宿州分公司名称变更手续,将淮北宏业宿州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宿州市工商局于2006年5月10日对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进行了年检。涉案1#楼工程经宿州瑞祥公司施工,2006年10月8日宿州市建设委员会对1#楼工程颁发编号为2006-031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2010年3月15日,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向宿州瑞祥公司出具欠条,明确“今欠1号楼工程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2012年5月17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埇政函(2012)5号《关于明确宿州市家具厂宿舍楼暂停办理房产证范围的复函》明确:因家具厂宿舍一号楼共24套住宅无产权纠纷,凡1号楼住宅产权人持相关合法手续,办理房产证。一审法院认为:宿州瑞祥公司与原淮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是经工商机关登记,由淮北宏业宿州分公司变更而来,淮北宏业宿州分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继受。2006年10月8日,宿州市建设委员会对涉案1#楼工程颁发了编号为2006—031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应视为涉案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2010年3月15日,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向宿州瑞祥公司出具欠款65万元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应向宿州瑞祥公司履行给付65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未付款的银行利息。利息应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是淮北亿佳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只有在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由其主管机构淮北亿佳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宿州瑞祥公司要求淮北亿佳公司、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淮北亿佳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宿州市家具厂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淮北亿佳公司、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关于应追加宿州市家具厂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宿州市家具厂与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与本案涉案合同之间并无主从关系,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与宿州市家具厂之间的联合建设协议效力如何,并不影响本案涉案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本案诉讼,淮北亿佳公司、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的观点,不予采纳。2010年3月15日,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向宿州瑞祥公司出具了欠1#楼工程款65万元的欠条,该欠条体现了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对尚欠工程款事实的确认及宿州瑞祥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因此,宿州瑞祥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淮北亿佳公司、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提出对宿州瑞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诉状及委托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宿州瑞祥公司对前述材料上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认定宿州瑞祥公司就本案的起诉和其他诉讼行为是宿州瑞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宿州瑞祥公司在前述诉讼材料上的印鉴印章进行鉴定已无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宿州瑞祥公司工程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淮北亿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宿州瑞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320元,由宿州瑞祥公司负担1320元,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和淮北亿佳公司共同负担13000元。淮北亿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已经查明宿州瑞祥公司起诉状及施工合同中的公章与其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宿州瑞祥公司的公章使用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应驳回其起诉;2、淮北亿佳公司申请对淮北亿佳宿州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所加盖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一审休庭后未予鉴定,亦未给予答复,程序违法;3、本案应中止诉讼,一审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013)宿埇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确认淮北亿佳宿州公司与宿州市家具厂间的联建协议无效,应待该判决生效后确定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一审判决未将该判决内容作为证据表述;4、本案应追加宿州市家具厂为共同被告。宿州瑞祥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06年9月28日订立)足以说明合同当事人为三方:瑞祥公司、宿州市家具厂、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且相关手续均表明宿州市家具厂系建设单位,其应为涉案房屋的建设方,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未参加诉讼违反诉讼程序,并导致法律关系混乱;5、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淮北亿佳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一审判决淮北亿佳公司及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事实不清。1、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与宿州市家具厂之间的联建协议已经判决确认无效,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无权发包;2、淮北亿佳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其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无法确定,判决由其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没有依据。宿州瑞祥公司与宿州市家具厂之间系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淮北亿佳公司、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均无关。三、如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向瑞样公司出具欠条真实,对淮北亿佳公司也不发生法律效力。1、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出具该欠条以联建协议有效,并可以按照协议分割涉案房屋为前提,前提条件不成立,则欠条的效力不及于淮北亿佳公司和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2、出具欠条时间在前,合同被确认无效在后,以欠条确认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有失公允。四、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与宿州瑞祥公司间的合同系从合同,作为联建协议的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当然无效。一审认为二者之间不具有主从关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宿州瑞祥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宿州瑞祥公司辩称:1、宿州瑞祥公司已就公章问题作出说明,其提起诉讼系真实意思表示,认可公章不具有违法性;2、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公章在工商部门无备案登记,公章不能鉴定的原因在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与宿州瑞祥公司无关。3、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与宿州市家具厂之间因2#楼发生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涉案1#楼已竣工验收,且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已经与宿州瑞祥公司进行了结算。宿州市家具厂是建设单位,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是施工单位,宿州瑞祥公司从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转包工程并具体施工,宿州市家具厂与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宿州市家具厂与宿州瑞祥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其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故本案不应中止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淮北亿佳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5、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与宿州市家具厂之间的联建协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不是业主,而是总包方,有对外转包的权利,因此,2005年1月5日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与宿州瑞祥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协议是规范三个不同的主体在施工中的权利和义务,不是建设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或附件,三方补充协议是联建协议的补充。6、宿州瑞祥公司施工的1#楼己竣工验收,且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已经与宿州瑞祥公司进行了结算,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与宿州市家具厂之间的协议效力,不影响宿州瑞祥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且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与宿州市家具厂之间关于1#楼无任何纠纷。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宿州瑞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联建协议无任何的关联性,更谈不上主从合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与宿州市家具厂间的联建协议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存在主从关系;2、淮北亿佳公司、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宿州瑞祥公司支付涉案1#楼工程款;3、一审程序是否适当。(一)关于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与宿州市家具厂间的联建协议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存在主从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1#楼施工合同的订约主体系宿州瑞祥公司与淮北亿佳公司宿州分公司的前身淮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为1#楼工程及相应的工程价款;而联建协议的订约双方为宿州市家具厂与淮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合同性质为联合建设合同,其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为联合建设的出资及房屋产权的归属等,该二份合同的订约主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均不同,两份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联建协议是否有效对本案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拘束力。虽宿州市家具厂、宿州瑞祥公司与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达成补充协议,但该协议第2条明确了:宿州市家具厂、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了“关于宿州家具厂职工宿舍楼1#和2#楼共同销售和收款设立专款的协议书”,三方补充协议系该协议的补充,从中不能推断宿州市家具厂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故淮北亿佳公司关于应追加宿州市家具厂为本案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联建协议的从合同、联建协议无效将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淮北亿佳公司、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宿州瑞祥公司支付涉案1#楼工程款的问题2005年1月5日,淮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与宿州瑞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包括涉案1#楼在内的工程名称、施工范围、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1#楼工程经宿州瑞祥公司施工完工后,宿州市建设委员会为该楼1#楼工程颁发编号为2006-031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已验收合格。淮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淮北亿佳公司后,其委托程鹏办理原淮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名称变更手续,程鹏任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3月15日,程鹏向宿州瑞祥公司出具1#楼工程款65万元并加盖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公章的欠条,双方对1#楼工程已经结算,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应履行向宿州瑞祥公司支付1#楼工程款65万元的义务,并负担自2010年3月15日起未付款的银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由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向宿州瑞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由淮北亿佳公司负担补充清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淮北亿佳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欠条对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淮北亿佳公司不产生效力、其不应负担向宿州瑞祥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中,虽淮北亿佳公司提出对宿州瑞祥公司的合同、诉状中的公章及淮北亿佳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因宿州瑞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损毁,其认可诉状及合同中印章为其公司印章,该认可行为系其真实意思,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的公章在工商部门并无备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当事人释明,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公章未予以鉴定并无不当。如前所述,涉案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联建协议间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联建协议的有效与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一审未中止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淮北亿佳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2013)宿埇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未将其列为证据亦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0)宿埇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二、限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320元,由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