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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徐立娟与杨文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娟,杨文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841号原告:徐立娟。委托代理人:胡孟飞。被告:杨文军。原告徐立娟为与被告杨文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杨文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立娟的委托代理人胡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娟起诉称:2011年7月26日,案外人陈召岳向徐立娟借款30万元,由杨文军提供保证担保。就该借款已多次向案外人陈召岳和杨文军进行过催讨,现案外人陈召岳已去向不明,作为担保人的杨文军,理应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杨文军归还担保款3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自2012年10月26日计算至款清日的利息。被告杨文军未作答辩。原告徐立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1年7月26日,案外人陈召岳作为借款人,杨文军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给徐立娟的额度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杨文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原告徐立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所陈述的事实,还可以证明该借条中约定了担保期限为两年以及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就此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徐立娟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还认定,本案所涉借贷及其保证担保,当事人对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和保证方式都没有约定,但却约定了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以及担保的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召岳与徐立娟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均成立,该借贷对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案外人陈召岳可以随时履行,徐立娟也可以随时要求案外人陈召岳履行,而且自徐立娟起诉主张权利起(即2013年7月23日)案外人陈召岳即负有依约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杨文军就案外人陈召岳的借款行为向徐立娟提供的保证担保也成立。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徐立娟提出的诉讼请求,除了起诉之前的利息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军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立娟担保款30万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担保款30万元自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为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明善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盛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