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程利苹与王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利苹,王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程利苹。委托代理人:茹立峰。被告:王一。委托代理人:郭富。原告程利苹与被告王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燕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程利苹的委托代理人茹立峰、被告王一的委托代理人郭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利苹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称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逾期还款会承担违约责任。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分别于2012年7月14日、21日向原告还款,并愿意承担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一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1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之所以写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是因为被告要支付给原告10万元的冲量介绍费,而当时被告并没有支付,所以写了涉案借条。出具借条当日,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款项往来。之后被告也按照保证书的内容交付给原告5万元。保证书中约定的利息过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制作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交付给原告5万元,该笔款项系冲量的介绍费。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一天500元的利息标准也是违法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和被告曾是同事,且证人对被告支付5万元的表述比较模糊,也说不清楚款项到底是交给谁的,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且证人并不能确定当时被告交付款项的对象是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今向程利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10天,保证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2012年7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上载明:“本人王一保证2012年7月14日付五万,2012年7月21日付五万人民币给予程利苹,超过两天500元一天。”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的实务中,借条同时承担着证明借款双方的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在被告未递交相反证据下,原告依据借条起诉,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虽抗辩称涉案10万元款项系被告要支付给原告的冲量介绍费,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存在1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利苹借款10万元;二、被告王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利苹逾期利息3448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4%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朱燕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娄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