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平与被告六安永翔钢构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六安永翔钢构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94号原告:李平。被告:六安永翔钢构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李平与被告六安永翔钢构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于2012年4月28号向原告借款50万元,言明仅用一个月归还,期限之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一拖再拖,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企业信息单,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证据四、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因生产经营之需立据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对该笔借款系原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转账至被告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其间,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合理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永翔钢构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平欠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六安永翔钢构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