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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建彬与台州远翔海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彬,台州远翔海运有限公司,梁星稀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837号原告:李建彬。委托代理人:李昌华。委托代理人:李亚芬。被告:台州远翔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星稀。委托代理人:叶燕芝。委托代理人:魏海岩。第三人:梁星稀。原告李建彬为与被告台州远翔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第三人梁星稀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华、李亚芬,被告远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燕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梁星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彬起诉称:2007年12月,原告李建彬与第三人梁星稀共同出资208万元收购被告远翔公司的所有股份,其中原告出资41.6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第三人梁星稀出资166.4万元,占公司股份的80%。公司经股东会选举,第三人梁星稀为执行董事,原告为监事兼总经理。2009年1月19日,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将公司注册资金从208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其中原告增资958.4万元,累计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股份20%;第三人梁星稀增资3833.6万元,累计出资4000万元,占公司股份80%。以上出资由台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2009年1月22日,第三人梁星稀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也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私自将公司4792万元的注册资金转出,从而导致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给予被告远翔公司6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从2007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梁星稀收购被告远翔公司股份以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梁星稀,一直未对公司运营情况、收益情况等向股东会汇报,也未进行会计核算,更未向公司股东分配经营利润。2008年上半年,第三人梁星稀未与原告商量,直接决定由公司船贸部经理黄妙清代表公司与台州市黄岩锦辉物资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船舶建造协议,由于种种原因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2007年12月起连续四年没有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股东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长期存在严重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011年11月,原告向椒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被告远翔公司。2012年6月,椒江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第三人仍然控制着被告公司,原告既不能参与公司的管理,也不能退出公司的股份。2013年7月,第三人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亲戚梁小青创办的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将属于被告所有的唯一的重大资产“远翔3”船舶以1600万元的低价(该船舶实际造价约为5000万元)转让给了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船舶转让过户手续,严重损害了公司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在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收购被告远翔公司股份以后,第三人即以大股东的身份控制了整个公司。在公司的整个经营过程中,第三人蓄意排除原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分配权,并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擅自作出决策,从而造成公司利益和公司资产的重大损失,也导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公司经营等各项事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难以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出现了严重的僵局。原告曾多次试图与第三人沟通或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解决,但均没有结果。同时,在椒江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解散公司之请求后,第三人擅自将被告远翔公司仅有的一艘用于营运的船舶恶意以低价转让给其亲戚,严重损害了原告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使公司经营无法继续进行,从而造成原告创立公司的目的全部落空,公司存在已无必要。现请求判令被告远翔公司解散。被告远翔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称大部分不是事实。关于公司将注册资金4792万元转出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原告与第三人所作的笔录表明,资金转出是征得原告同意的,而非私自将资金转出。公司自原告和第三人收购起,到2011年9月份,一直由原告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并不存在公司没有向股东通报公司盈亏的事实。2011年9月份后,原告辞职离开公司,在其他单位任职,到公司来的次数甚少,公司和原告大部分通过电话联系。关于2008年第三人未与原告商量,直接指令船贸部经理黄妙清经办业务的问题,由于原告系远翔公司总经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是由原告主持,并不存在绕过原告的事实。公司自收购以来经营基本正常,不存在连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的事实。2013年7月份,公司将“远翔3”转让给他人,是由于2010年公司已将“远翔3”船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授信抵押借款,贷款金额为2500万元。贷款取得后,原告从该笔贷款中借用了230万元,为此签署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延误还款或无力还款,所造成的后果均由责任人承担。现贷款到期,原告拒绝归还借款。远翔公司在无奈之下,只好将船舶转让,以偿还银行贷款。故“远翔3”面临转让的情况,原告应当知晓,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或低价转让。第三人梁星稀未作答辩。原告李建彬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远翔公司章程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2007年12月份,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受让远翔公司的全部股份,其中原告占20%,第三人占80%,原告担任公司监事,第三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的事实;二、报告书、远翔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情况表各一份,证明2009年1月,被告远翔公司的注册资金从208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按股份比例由原告出资1000万元,第三人出资4000万元,并经台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验资确认的事实;三、(2012)浙台商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椒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远翔公司,椒江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事实;四、2013年7月15日船舶买卖合同、2013年8月4日的船舶交接协议书、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恶意将被告远翔公司所有的“远翔3”船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其亲戚创办的公司,严重损失原告及被告远翔公司的利益。经质证,被告远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四,认为并非原件,也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恶意将船舶低价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远翔公司、第三人梁星稀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第三人梁星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被告远翔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证据一能够证明远翔公司由原告占公司股份20%,第三人梁星稀占公司股份80%,原告担任公司监事,第三人梁星稀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的事实。证据二能够证明远翔公司股东会于2009年1月19日决定增资至5000万元的事实,并经台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定被告远翔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4792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台椒商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证据四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远翔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已将“远翔3”船舶转让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与被告自认事实吻合的内容加以采信。该证据结合被告远翔公司的自认事实能够证明第三人梁星稀在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名下的重大资产“远翔3”船舶出售给案外人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远翔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5日,由原告出资41.6万元占20%的股份,第三人梁星稀出资166.4万元占80%的股份。第三人梁星稀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李建彬任监事。2009年1月19日,经远翔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原告增资958.4万元,累计出资1000万元占20%股份,第三人梁星稀增资3833.6万元,累计出资4000万元占80%股份。以上出资由台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远翔公司。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2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远翔公司将其所有的“远翔3”散货船以16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并已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本院认为:按照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原告李建彬的出资占远翔公司20%股份,依法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但股东据以起诉,请求解散公司的理由必须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列举了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原告提出的解散被告远翔公司的几点理由,其中私自转移注册资本,而被处罚;擅自任命人事等均非法定的解散公司的事由,而且这些内容本院已在(2011)台椒商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了分析认定,本案不再重复。2011年11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远翔公司。其时,本院因原告的起诉不能满足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解散公司的要件,同时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判令解散公司的考虑,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远翔公司仅有两名股东,未设董事会,由原告担任公司监事,第三人梁星稀担任执行董事。时隔两年,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表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矛盾并未得以缓和。2011年9月1日,原告最后一次参与远翔公司会议,至今已逾两年,在两年多时间里,原告无法参与公司管理、经营活动,作为股东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其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在逾两年时间里,远翔公司再无召开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决策机构的股东会已经名存实亡,公司明显陷入僵局。作为人合因素为重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告与第三人梁星稀之间已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而且第三人梁星稀利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优势,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将公司名下的重大资产船舶出售给他人。被告远翔公司如果继续存续,势必会严重损害原告的股东权益。综上,被告远翔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之间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远翔公司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作为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解散公司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梁星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远翔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散。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台州远翔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胡红芳审 判 员  丁 民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