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城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鸿钢经贸有限公司与莱芜市泰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兴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鸿钢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泰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兴红,刘某某,董仲安,刘文粟,刘跃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544号原告:莱芜市鸿钢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胜,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云,莱芜钢城正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芜市泰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德忠,该公司股东。被告:李兴红,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刘传杰之妻。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系刘传杰之女。法定代理人:李兴红,女,系刘某某之母。被告李兴红、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仲安,女,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刘传杰之母。被告:刘文粟,男,200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刘传杰之子。被告:刘跃基,男,199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刘传杰之子。被告刘文粟、刘跃基法定代理人:秦元凤,女,汉族,系被告刘文粟、刘跃基之母。原告莱芜市鸿钢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泰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兴红、刘某某、董仲安、刘文粟、刘跃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鸿钢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胜及委托代理人赵玉云,被告莱芜市泰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德忠,被告李兴红、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仲安、刘文粟、刘跃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鸿钢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传杰系莱芜市技工学校A座教学楼实际承保施工人,在施工期间,于2008年10月至12月购买原告钢材计款598062.18元,已支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98062.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刘传杰以莱芜市泰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于2011年8月8日出具还款承诺,约定该欠款由第一被告偿还、并由其作为保证人,至今被告一直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98062.18元,并承担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泰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498062.18元属实。被告李兴红、刘某某辩称:该欠款答辩人一概不知,答辩人认为刘传杰名字前面的“保证人”是被答辩人事后添加的内容,所以答辩人认为,刘传杰不是该债务的保证人,刘传杰只是签名认可《还款承诺》中“刘传杰任法定代表人,故由莱芜市泰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欠款并开具入库单,后附入库单明细”的内容。绝不是所谓的保证人,所以,刘传杰不是该笔债务的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次,该《还款承诺》中,明确了还款期限,欠款及利息于2011年12月21日全额一次性还清,若刘传杰是该债务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25条、26条规定,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期限的,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刘传杰承担的保证期间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2012年6月20日后,刘传杰的保证责任已经超出法定期间,刘传杰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董仲安、刘文粟、刘跃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莱芜市泰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从原告莱芜市鸿钢经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共计欠款598062.18元,被告莱芜市泰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98062.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莱芜市泰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并加盖该公司印章,注明“因山东莱芜市技工学校教学楼A座施工,刘传杰于2008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从莱芜市鸿钢经贸有限公司购进多批钢材,全部用于该工程,钢材款共计598062.18元,已还款10万元,欠款及利息于2011年12月21日全额一次性付清(因所欠货款时间过长,欠款498062.18元,按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时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因莱芜市泰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变更,刘传杰任法定代表人,故由莱芜市泰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欠款并开具入库单,后附入库单明细。保证人:刘传杰。”到期后,被告莱芜市泰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按还款承诺偿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莱芜市泰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催要未果,于2013年6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98062.18元,并承担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董仲安与刘传杰系母子关系;秦元凤系刘传杰前妻,与刘传杰生育两个儿子刘文粟、刘跃基;刘传杰与妻子李兴红生育一女儿刘某某。刘传杰于2013年7月死亡,2013年7月10日火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还款承诺、入库单、火化证明、户籍证明、离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莱芜市泰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莱芜市鸿钢经贸有限公司钢材,尚欠原告货款498062.1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莱芜市泰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约定的货款利息,即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传杰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即保证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债务人及刘传杰主张过权利,因此,刘传杰的保证已超出保证期限,应当免除刘传杰的保证责任。刘传杰的遗产继承人被告董仲安、刘文粟、刘跃基、李兴红、刘某某与该欠款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被告董仲安、刘文粟、刘跃基、李兴红、刘某某不承担偿还该欠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莱芜市泰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98062.18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仲安、刘文粟、刘跃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泰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鸿钢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98062.18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莱芜市鸿钢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董仲安、刘文粟、刘跃基、李兴红、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71元,由被告莱芜市泰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房 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