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中海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中海,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433568-4)。住所地:宁波市市辖区××旅游度假区××大道南侧(中海写字楼)。代表人:崔××。委托代理人:范××。委托代理人:丁××。原告刘甲为与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原告刘甲申请撤回对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由被告对原告所在的雍城世家小区第48幢172单元202室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规定:做好装饰装修审批管理工作,提前将装饰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和禁止行为书面告知乙方,并负责监督;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含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并明确规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电梯、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消防设施,安防设施等。2013年6月13日,物业管家通知原告发现202室向下渗水,请配合物业检查。经被告检查,为大便共用管道异物堵塞,导致大小便等反冲入原告屋内并向下漏水。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导致下水管道堵塞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装修受损费用16759元及其他损失30000元。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答辩称:被告在知道漏水后在第一时间进行疏通,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且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由被告对原告所在的中海雍城世家小区第48幢172单元202室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被告权利项下明确:做好装饰装修审批管理工作,提前将装饰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和禁止行为书面告知乙方,并负责监督;在被告的义务项下明确: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与管理等;其中共用设施设备上指共用的电梯、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等。2013年6月13日,被告发现202室向下渗水,为此通知原告并进行检查,确认为共用下水管道被异物堵塞,导致污水倒灌入原告屋内后又向下漏水,随即被告排除异物疏通了管道,但污水倒灌已造成原告室内装修等财物损失。此外,管道中异物由何处、何时进入管道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约定上下水管道由被告进行维护管理,该维护管理包括例行检查、养护、维修、疏通等,但不能苛求被告不间断地随时进行维护管理。由于本案中异物堵塞导致的污水倒灌系突发性事件,在污水溢出管道进而向下漏水前,被告不可能在例行维护管理中发现管道已被异物堵塞,只能在发现漏水后再查找漏水原因并进行处理,因而随时清除异物防止污水倒灌不在合同约定的被告义务中,在发现漏水前所造成的原告损失与被告的合同义务无关。被告在巡查中发现漏水并通知原告进行检查,随后排除异物疏通管道,尽到了合同约定的维护管理义务,但此时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经存在,因而原告因本次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均不能归责于被告未尽维护管理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未尽合同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4.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