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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28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辩护人涂勇,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中石化青岛炼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大门保安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至中石化青岛炼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外协单位北京燕华公司预制场窃取废铁2300斤,由宋某放行后销赃。经鉴定,上述废铁价值人民币2300元。2、2013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宋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取中石化青岛炼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废铁1800斤,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3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宋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取中石化青岛炼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废铁1000斤,价值人民币l000元。4、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宋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取中石化青岛炼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废铁1500斤,价值人民币15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四次,共价值人民币6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赃款6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及照片;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4、证人宋某、黄明波、元晓东等人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李某某没有前科,犯罪数额不大;2、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退赔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黄某某、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某没有前科,犯罪数额不大,到案后自愿认罪并退赔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当庭未出具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退赔赃款人民币六千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