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与黄序研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某程运输有限公司,黄某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广州市某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商业街南65号。法定代表人:胡锦兵。委托代理人:陈伟钿,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某研。原告广州市某程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研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委托管理合同书,被告为方便营运,将自用货车(发动机号为ca4d320901128291、车架号为lyc1ab31850004748)、核定载重1480千克)委托给原告管理,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车辆保险、路桥隧道年票、年审、营运证年审技术等级评定和二级维护保养等项目,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欠:原告在2011年12月12日为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850元、商业险2255.6元;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管理费50元,从2011年8月24日到2013年7月24日(暂计到此日期)为22个月,管理费为1100元;合计费用为5205.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费用,但被告置之不理,另外,被告的车辆没有定期进行保养和季审、年审,存在安全隐患。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5205.61元给原告,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双方解除合同,从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333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委托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粤a×××××的自用货车委托原告管理,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委托原告购买营运交强险和不低于50万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协助被告代缴纳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费用,但费用由被告负责,如因逾期罚款或交滞纳金,由被告负责;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经原告同意自动延期一年;被告按照每月50元标准向原告缴交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12年8月24日后自动延期一年,至2013年8月24日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代垫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8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2255.61元,以上共计4105.61元。此外,被告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拖欠原告管理费1100元未付。被告拖欠原告上述代垫费用及管理费一直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委托管理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并应向原告缴交管理费,现被告拖欠原告垫付的保险费及管理费共计5205.61元(4105.61+11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已于2013年8月24日到期并终止履行,合同已失效,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本院不予调处。因粤a×××××货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车辆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某研向原告广州市某程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205.61元。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某研向原告广州市某程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205.61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州市某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研共同到车辆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将粤a×××××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手续。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33元,由被告黄某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伟代理审判员 黄惜暖代理审判员 邓咏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燕玲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