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民初字第06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6122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6122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月30日在原合川市三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8年3月28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由于被告好逸恶劳,生活恶习多,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月30日在原合川市三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8年3月28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婚初,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均在外打工,且常因生活琐事引发家庭纠纷,使得夫妻关系不睦。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已当庭质证,���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离婚的自由。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如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的,应依法不准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且育有一子,可见他们婚前有比较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然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引发家庭纠纷,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加强沟通和理解,互信互谅,都以家庭为重,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其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理费12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揭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