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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初字第10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泓星物贸有限公司,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惠金金属制品厂,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冯粉云,冯伯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初字第10671号原告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瑞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雁北,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增学,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伯和。被告上海泓星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粉云。被告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粉云。被告上海惠金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冯伯和。被告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达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松,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冯粉云,女,1970年4月1日出生。被告冯伯和,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本院依法受理原告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诉被告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轩公司)、上海泓星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星公司)、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佳公司)、上海惠金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惠金制品厂)、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湖公司)、冯粉云、冯伯和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超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浩轩公司作为主合同债务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通园路159号801室,据此,超佳公司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材公司针对超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超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成立。第一,中材公司与浩轩公司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均明确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中材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或者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受理,合同签订地均明确记录为北京市;第二,中材公司与浩轩公司于2013年3月10签订的最后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确认及偿还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发生争议要提交中材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中材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所以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超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材公司、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浩轩公司、泓星公司、超佳公司、隆湖公司、冯粉云、杨亚萍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债务确认及偿还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各方力争协商解决,确实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人民法院解决。依据《债务确认及偿还协议书》,甲方为本案原告中材公司,故中材公司作为《债务确认及偿还协议书》的签约方,其住所地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又因本案原告中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超佳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审 判 长  常洁代理审判员  邵普代理审判员  卫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