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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石家庄氏帮物业有限公司、刘惠云与河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氏帮物业有限公司,刘惠云,河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氏帮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机构代码68928912-2。法定代表人刘惠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云,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马红志、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城,机构代码67322762-1。法定代表人夏赟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氏帮物业有限公司、刘惠云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家庄氏帮物业有限公司、刘惠云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志、沈雅天,被上诉人河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留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河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与石家庄氏帮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氏帮公司)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南洋公司委托氏帮公司管理坐落在清河县城太行南路99号凯旋城商住东小区1-15幢和31-40幢的物业管理。双方约定了交接资料、范围内管理事项的维修、养护等及双方权利义务、管理标准、违约责任等,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还对物业管理费用进行测算并作为合同附件。氏帮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先由张杰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其上岗证号为物岗证字第333410468号,2011年9月29日张杰以发放工资名义向南洋公司借款7000元,2011年12月份由张杰更换为杨金荣,杨金荣无证上岗。在管理期间,因服务不到位,出现管理混乱,部分业主不满意,南洋公司认为氏帮公司达不到管理目标及氏帮公司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物业从业服务资格,无法完成物业服务,于2011年12月30日向氏帮公司送达《关于解除凯旋城物业合同的函》,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1月1日氏帮公司财会人员邱丽君向南洋公司财会人员林鑫伟交出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氏帮公司向业主收取的费用项目有:物业费、装修押金、上料押金、水费、电费、电卡工本费等,支出的费用有差旅费、招待费、手机费、电话费、生活费、伙食费、培训费、办公费、服装费、垃圾清运费、押金退费、取暖费、取暖补贴、工资等。南洋公司根据氏帮公司财务账目结算,发现有需要退换的资金,2012年1月2日南洋公司向氏帮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退还物业费等款项的函》,要求氏帮公司退还向业主收取的费用扣除开支后余款243370.60元,后河北省天然气公司打入其账号5400元,共计248770.60元。南洋公司还从氏帮公司财务账中发现氏帮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刘惠云从氏帮公司分四次于2011年11月8日、26日、28日、12月6日将19万元转移到其个人名下。南洋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氏帮公司退还248770.60元,刘惠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氏帮公司认为,南洋公司交付的小区建设尚未全面竣工,小区设施不全,质量问题频发,不具备交房条件,氏帮公司克服种种困难,努力完成了管理义务,南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氏帮公司反诉称,南洋公司解除合同行为不成立,要求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赔偿损失216000元,驳回南洋公司对刘惠云的诉讼请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氏帮公司主张除南洋公司在收支明细表上认可的140432.50元是氏帮公司应得的款项外,还有应报账未报账的2011年12月份工资21600元、打印标书及复印费3000元、工作服费用14082元、差旅费1960.50元,共计40642.50元。全部履行合同后的利润81810元,代收暖气费的服务费69041元,2011年9月份工资12700元。南洋公司认为不应该支付上述款项,氏帮公司认为张杰借款是个人行为,不是氏帮公司的行为,认可刘惠云从氏帮公司转款数额,但认为应是退还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审认为,南洋公司和氏帮公司提供的证据都具备形式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只是证明内容不完全具备各自拟证明的事项。《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不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中所指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规定,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规定中的物业服务合同,氏帮公司虽具备资质,在清河凯旋城管理上氏帮公司将由有上岗证的人员更换成无上岗证的人员,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财产转入个人账号占有,证实了氏帮公司管理上确实混乱。氏帮公司在收到南洋公司的《合同解除函》后,双方对财务进行了交接,在收支明细上南洋公司认可140432.5元是氏帮公司应得的款项,南洋公司和氏帮公司均认可已从收入中扣减。关于张杰借款7000元,虽然张杰是以发放工资的名义借的,但氏帮公司否认,因此该借款不应认定为氏帮公司的借款,应从南洋公司主张248770.6元扣减,关于氏帮公司主张2011年9月份工资12700元应扣除,因为在氏帮公司的财务中不显示当月工资造表和支出,半月工资支出确实存在,半月应为6350元应予扣减,氏帮公司主张2011年12月份工资,其造表工资支出21600元,南洋公司对氏帮公司在造表中存在用工争议,只认可6838元,氏帮公司无其他证据支持,应以南洋认可的6838元为当月工资支出予以扣除,主张的打印复印标书费、服装费、差旅费,南洋公司不认可,氏帮公司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是氏帮公司在清河部所用,因此不能支持。氏帮公司根据测算表算出的完成物业管理所得利润,只是期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刘惠云作为氏帮公司股东,利用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将氏帮公司应该转交给南洋公司的财产占为己有,既损害了氏帮公司的利益,又损害了南洋公司的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代收款的剩余款228582.60元。被告刘惠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32元,诉讼保全费1764元,由氏帮公司和刘惠云担负。反诉费2162元,由氏帮公司担负。氏帮公司、刘惠云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单方解除权,终止合同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打印复印标书费、服装费、差旅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刘惠云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洋公司答辩称,氏帮公司违规经营,根本不能完成基本的物业服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虚增的打印复印标书费等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刘惠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款项转入个人银行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2011年9月7日南洋公司与氏帮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南洋公司委托氏帮公司管理坐落在清河县城太行南路99号凯旋城商住东小区1-15幢和31-40幢的物业,双方约定了管理事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氏帮公司在管理物业期间,由于派驻该小区的主要管理人员无从业资格证,缺乏管理经验,服务上存在瑕疵,导致管理上的混乱,与业主产生矛盾,2011年12月30日南洋公司向氏帮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凯旋城物业合同的函》后,2012年1月1日双方公司的财务人员就有关的财务账目进行了交接,氏帮公司没有在一定期间内提出主张,说明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不存在异议。氏帮公司对打印复印标书费、服装费、差旅费、工资等主张,因南洋公司对此有异议,证据又不充分,原审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工资部分给予适当解决并无不妥。刘惠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款项19万元转入个人银行卡,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混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刘惠云应承担氏帮公司偿还南洋公司代收剩余款228582.60元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4元,由石家庄氏帮物业有限公司和刘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秀艳审 判 员  秦一臣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