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4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李新明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78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住所地:成都市商业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蜀都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夏飞于2013年1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王俊英生前于2011年12月20日到被告蜀都公证处对其死后的抚恤金立遗嘱公证由其子李小新领取。2012年3月22日,王俊英病故,李小新持遗嘱公证书到王俊英单位领取了全部抚恤金,并独自占有。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发给亲属的,死者亲属均有权领取。公证书侵害原告领取抚恤金的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蜀都公证处辩称,本案涉及的公证书内容和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在确认立遗嘱人系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公证书,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不成立。原告未领到抚恤金应追诉的对象应是占有抚恤金的李小新,不应是被告。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的父母李云成、王俊英除原告以外,还育有李新国、李新勤、李小新、李新泉四个子女。李云成于1993年去世,王俊英于2012年去世,李新泉于1996年去世。王俊英的父母已先于王俊英去世。李新泉生前育有一子周磊。2011年12月19日王俊英到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同日,该中心作出成蓉鉴(2011)精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王俊英精神活动属于正常范围内,目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011年12月20日,王俊英立下遗嘱:“……二、我去世后应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也由李小新领取,按规定使用。……”,并在被告蜀都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被告在为王俊英进行遗嘱公证前,被告的工作人员与王俊英进行了谈话,被告工作人员询问王俊英,立遗嘱是否是自愿的?有无他人胁迫、欺诈?王俊英回答,是其自愿的,没有他人胁迫、欺诈。王俊英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作出(201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7068号公证书:“兹证明王俊英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公证员助理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王俊英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王俊英生前系成都市青羊区离休干部,其去世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其直系亲属发放了抚恤金103200元、丧葬费14895元。李小新持(201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7068号公证书领取了全部抚恤金。后原告与李小新、李新国、李新勤、周磊因分割李俊英抚恤金及丧葬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小新返还应属于原告所有的抚恤金59047.50元及利息。2013年7月16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3253号判决,判令李小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应得的抚恤金份额34400元及此款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处存有的王俊英遗嘱公证的档案材料包括:《遗嘱公证申请表》、李小新和王俊英的身份证、王俊英的户口薄、王俊英家庭亲属关系证明、王俊英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有王俊英签字确认的《公证告知书》、公证谈话笔录等。上述事实有(201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7068号公证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253号判决、(2013)武侯执字第261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生效情况、成蓉鉴(2011)精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书、遗嘱、公证谈话笔录、公证档案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知,能够辨识自己的行为,具有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在遗嘱公证前,对王俊英进行了询问,确定遗嘱是王俊英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俊英也亲自在被告处签字确认。王俊英去世后的抚恤金103200元系其子女的共有财产,子女均有权领取。公证遗嘱只是载明,王俊英去世后应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由李小新领取,按规定使用,其并未表示只能由李小新领取并使用。被告对王俊英立遗嘱的行为进行公证,其程序合法,公证遗嘱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2)武侯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也确定了原告享有抚恤金的三分之一,并判令:李小新支付原告34300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抚恤金享有的权益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的公证行为不存在过错,也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公证给其造成的损失,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