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7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张某因家中急用,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约定由原告领取被告张某退休工资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领取了被告张某16000元退休工资后,被告张某将其退休工资存折挂失并拒绝与原告协商借款归还事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张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2011年8月3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张某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王某借款58000元。证据二、原告王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22257的银行存折一本、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沿港支行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对账单。拟证明原告王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借给被告王某58000元。证据三、被告张某于2011年9月6日出具的声明一份、于2012年1月6日出具的便条一张、被告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18278的存折一本。拟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偿还了借款16000元,余款42000元未偿还。证据四、被告张某的身份证、户口本、退休证、退休工资存折、卡。拟证明被告张某将上述物品抵押给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未到庭对王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王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三确定王某持张某的退休工资存折支取张某工资16300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张某于2011年8月31日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家急用,今向王某借到人民币58000元整,以本人身份证(420106196006170844)、户口本、退休证、退休工资存折、卡做抵押,由王某本人每月领取,直到欠款还清为止在退还本人。”之后,张某将其退休工资存折等交给王某,王某持张某的退休工资存折支取张某工资16300元。现王某以张某将其退休工资存折挂失并拒绝支付剩余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张某于2011年8月31日向王某出具的借条及其相关银行凭证佐证,其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载明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8000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张某已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16300元,故被告张某尚欠原告王某41700元未偿还。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王某诉请被告张某偿还借款4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张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1700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一次性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1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王某已垫付,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周 琪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书 记 员 徐建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