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地某某某.外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地某某某·外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011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地某某某·外力,男,1987年5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务农。2013年9月8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地某某某·外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地某某某·外力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7时许,被告人地某某某·外力在重庆市南岸区正扬农贸市场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买菜不备之际,拉开陈某某背包拉链,扒走包内现金10.5元,随即被民警现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地某某某·外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领条、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冯某某、高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地某某某·外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地某某某·外力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地某某某·外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