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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桂市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维玲,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朔县××乡长××村委××号。委托代理人陈永泰,男,193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朔县××号。系上诉人何维玲丈夫。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阳朔县××××号。法定代表人丁东弟,代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斌,阳朔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开辰,阳朔县民族宗教委员会干部。原审第三人阳朔县××紫竹林庵,住所地阳朔县××乡长××村委××村。负责人李志娥(出家名释良开),女,193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朔县××紫竹林庵。上诉人何维玲因土地颁证一案,不服阳朔县人民法院(2012)阳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维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泰、陈杰,被上诉人阳朔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斌、梁开辰,原审第三人阳朔县金宝乡紫竹林庵的负责人李志娥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同意协调和解,调解期限2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阳朔县金宝乡紫竹林庵位于金宝乡长乐村委龙珠寨村,该庵堂解放前已建成。1994年8月阳朔县国土部门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和金宝乡长乐村公所的权属证明,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登记审批手续,颁发了朔集建(94)字第4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用地面积为826.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19.4平方米。四至界限东墙外线接空地,南墙外线接余坪,西墙外线接空地,北墙外线接后堤。20l0年原告从昭平县前夫家回到龙珠寨村后,认为第三人占用了其房屋及其它土地即该庵与“大雄宝殿”相邻右侧房屋三间,厨房一间及猪牛栏、菜地等,于是要求第三人退出遭到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多次请求村委及政府调处未果。2012年5月30日在政府组织双方调处时,第三人向金宝乡政府提供了朔集建(94)字第4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后原告向县国土部门申请更正四间房屋和猪牛栏、晒坪、菜地等管理使用权,2012年7月31日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紫竹林庵土地解放前为龙珠寨村何长妹私有,因住不顺后将该土地卖给原告的祖父何水秀。解放前,何水秀全家都是出家人,何水秀通过外出到湖南等地化缘所得钱物和信佛教的人乐捐来修建寺庙,何水秀、何完成父子是修建的牵头人,形成了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屋的紫竹林庵。因此地森林茂密且有许多紫竹,故取名为紫竹林庵。解放初期,长乐、大桥(简称长大)乡政府在现争执的房屋用作农会办公场所,关过地主,后还办过学校等。当时仍有出家人在此居住。文革期间,斋堂(大雄宝殿)被拆毁后,出家人还俗谋生。何维玲母亲肖胜英带着何维玲改嫁给何完成,何完成结婚时住在该庵的房屋,多年后搬到该庵大门(正向)左侧现围墙内两间房屋居住。何维玲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后,由于生活不便,加上居住的房屋已近崩塌,1983年在金宝乡政府民政部门和村民的帮助下,在小村(村名)为何维玲建造了三间房屋,何维玲一家即搬到小村居住。l984年1月金宝公社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作出《紫竹林庵堂修建问题的决定》,对紫竹林庵堂进行了恢复重建。因何维玲一家原居住在紫竹林庵大门左侧的两间房屋已倒塌,紫竹林庵欲用土地建围墙,与金宝乡政府提出与何维玲母亲兑换土地。1985年5月30日在时任金宝乡政府副乡长郭定忠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协议,紫竹林庵用其大门口围墙外的菜地约100平方米(呈三角形现建有房屋)与何维玲母亲已倒塌的旧房屋宅基地及菜地等(约100平方米折为一分三厘地)兑换。1990年何维玲前夫黄夏群离开小村回昭平生活,不久何维玲也去了昭平与前夫一起生活。2009年何维玲与黄夏群离婚。2010年何维玲带着两个小孩回到金宝龙珠寨村。原判认为:紫竹林庵系宗教场所,自解放前修建至今已近70年。解放前原告祖父全家均为出家人,该庵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屋是原告祖父化缘所得及牵头修建,该财产应属于紫竹林庵的集体财产,而不是个人财产已为乡邻所公认。解放初期乡农会在该庵做过办公场所,关过地主,后来办过学校等和原告祖父、父亲作为出家人在该庵吃斋居住过多年,也已是不争的事实。文革期间,“斋堂”被毁,出家人还俗谋生,原告继父何完成结婚后居住在该庵大门左侧的两间房屋,倒塌后连同猪牛栏、菜地等已与紫竹林庵进行了土地兑换。现原告诉称其祖辈遗留的房屋四间及猪牛栏、碓房、菜地等被第三人占用,要求第三人退还,认为被告为第三人进行的土地登记是错误的,原告既不能提供解放初期的原始房产证,亦未能提供90年代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相关有效证据来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为第三人进行的土地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维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维玲上诉称:(一)本案在一审的审理期限严重超期,长达7个半月之久,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行向证人收某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违法。2013年3月下旬,被上诉人自行向郭定忠等人收某证据。被上诉人在事后时隔近20年的取证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某证据。”的规定。(三)一审法院把本案审理的重点放在房屋的权属问题上,没有对本案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对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办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第三人的申请主体、申请资格是否符合当时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其提供的申请资料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显然,一审法院严重偏离了本案这些应该着重审查的主要问题。(四)第三人不具备申请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办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许可主体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是农民的重要生产和生活资料。只有农户享有本集体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请主体资格。第三人既不是村办集体福利场所,更不具备龙珠寨村的村民资格,第三人无权取得龙珠寨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第三人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资料中,第三人提供了一份长乐村公所的土地权属证明。这份土地权属证明是无效的,因为本案土地并不是长乐村公所的,而是属于龙珠寨村的,该土地是龙珠寨村经济合作社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都不是村公所的,长乐村公所有什么资格出具这样的土地权属证明(五)一审法院将第三人的庵堂与上诉人的住房混为一谈,这是极其错误的,完全歪曲事实。1、一审法院认定“解放前,何水秀全家都是出家人。”完全错误。解放前,何家宝(何水秀)的家庭成员有:何家宝(水宝)、何家宝妻子(覃氏)、何家宝夫妇的两个女儿、何家宝的两个兄弟(大宝、小宝)共6口人。对于何家宝的大哥何土宝,当时已经分家,住在大雄宝殿的左边。一审法院怎么能说在“解放前,何水秀全家都是出家人。”呢家中仅何家宝一人信佛,凭什么就讲全家信佛呢何家宝的妻子(覃氏)、何家宝夫妇的两个女儿、何家宝的两个兄弟(大宝、小宝)及大哥何土宝,连花斋花素都不吃,更不用说出家了。何家宝夫妇的两个女儿后来还谈婚论嫁,何家宝的两个兄弟(大宝、小宝)后来也有家室。2、一审法院认定“何水秀通过外出到湖南等地化缘所得钱物和信佛教的人乐捐来修建寺庙,何水秀、何完成父子是修建的牵头人,形成了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屋的紫竹林庵。”完全不是事实。本案的三间住房和一间厨房是一个大家庭出钱出力一起建的。3、一审法院认定“1983年在金宝乡政府民政部门和村民的帮助下,在小村(村名)为何维玲建造了三间房屋,何维玲一家即搬到小村居住。”完全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这样认定,依据何在为养殖方便,何维玲在小村搭建了二间简易的小屋。建小屋的材料,是用旧瓦、旧杉树、旧油毛毡等旧料,由何维玲包给赖康平、何维化、唐茂权等6个人建的,每天工钱2块钱,一共花了600多元。这点钱主要靠卖牛钱付的。一审法院凭什么讲是在金宝乡政府民政部门和村民的帮助下建的呢何维玲在小村建的这两间小屋,是方便养殖而用的,由何维玲的母亲在那边管理鸡、鸭、鱼和一些果树等。何维玲一家根本就没有搬过去居住,一直住在本案的四间住房。4、一审法院认定“紫竹林庵用其大门口围墙外的菜地约100平方米(呈三角形现建有房屋)与何维玲母亲已经倒塌的旧屋宅基地及菜地等兑换。”完全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在紫竹林庵堂范围,完全错误。尽管一审法院着重审查房屋权属问题,但却混淆概念,将第三人的庵堂与上诉人的住房混为一谈。第三人的庵堂在文革期间被毁,但本案上诉人的房屋并不是俺堂,所以没有被毁。1984年恢复重新建俺堂时,金宝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1984)第一号《关于紫竹村庵堂修建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讲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一、紫竹村庵堂的修建,仅限于在原基础上建筑二座简单的佛教生活活动场所...”。因此,第三人庵堂房屋的范围清楚明确,就是“原基础”即一座房屋,也就是现在的“大雄宝殿”。第三人庵堂房屋的范围,怎么可能包括上诉人的本案房屋在内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朔集建(94)字第4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阳朔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和答辩人均未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答辩人已经提交了颁发的朔集建(94)字第4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法庭对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法庭于2013年4月12日再次进行了开庭审理主要是为了进一步的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二)第三人具备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资格。第三人在解放前就是佛教场所,文革期间虽然短暂停止佛教活动但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得到政府部门认可并重建,该庵的部分教徒从解放前至去世一直在本地生活。答辩人认为无论是从第三人的地址还是其教徒多年均固定在庵内生活的事实并结合佛教场所的特殊性,第三人均应该具备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资格。(三)长乐村公所的权属证明有效。我县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进行第一次农村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当时按相关文件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拿不出土地原始权属证明的由所在村公所出具权属证明,实际操作中权属证明由相关部门印制固定格式,所在村公所填写其中主要内容即可。长乐村公所作为证明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文件要求出具权属证明当然有效。(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准确。本案涉案房屋在解放前即是庵堂,由何水秀通过外出到湖南等地化缘所得钱物和信教群众乐捐修建,该事实有多名证人作证。如果如被答辩人上诉状所称涉案房屋属于何水秀全家人(包括何水秀两个兄弟大宝、小宝)所有,那么大宝、小宝的继承人为何不提出权属要求,仅被答辩人一人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和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阳朔县金宝乡紫竹林庵答辩称:紫竹林庵是师公师太化缘修建的,我们一直居住至今。建围墙的时候与上诉人发生纠纷,我们赔了钱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紫竹林庵在解放前就已是宗教活动场所。虽然文革期间紫竹林庵停止宗教活动,但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紫竹林庵得到政府部门认可并重建,该庵的部分教徒从解放前至去世一直在当地生活。上世纪九十年代,当地进行农村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登记时,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及金宝乡长乐村公所的权属证明为原审第三人紫竹林庵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登记颁证的土地范围内有部分房屋属其所有,未提供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凭证予以证实,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主张的充分证据。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朔集建(94)字第4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 明审判员 陈桂良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俊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