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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荣芬诉杨治云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芬,杨治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986号原告张荣芬,女,汉族,1978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世华,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治云,男,汉族,1971年3月4日生。原告张荣芬诉被告杨治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洲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治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芬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杨治云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原告彩钢款4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治云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彩钢款40000元。被告杨治云未到庭进行质证审验。本院对上述证据核实后认为,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被告达成彩钢房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彩钢材料并负责安装。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杨治云向原告张荣芬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彩钢工程款40000元”。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基于约定或法律规定产生。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工作,被告未能给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杨治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治云向原告张荣芬支付彩钢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应交纳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治云承担,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苑洲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连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