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张德会与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国土局、水城县粮油经营公司龙场分公司土地颁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会,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水城县粮油经营公司龙场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黔六中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国辅(系张德会姐夫),男,汉族。被上诉人水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尔彬,系该县县长。被上诉人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法定代表人安胜,系该局局长。第三人水城县粮油经营公司龙场分公司,住所地:水城县龙场乡下街。法定代表人刘明权,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俊,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军,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德会与被上诉人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水城县粮油经营公司龙场分公司不服土地颁证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黔水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水城县龙场乡街上,地名叫“仓库边大地”。1995年8月24日,水城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水城县粮油经营公司龙场分公司颁发了水国用(籍)字第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8217.6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苏洪芬住宅、法庭、龙技站,南至公路,西至龙场村郑玉平住宅,北至张大华住宅、派出所及龙场村。1999年10月6日,水城县龙场乡龙场村民委员会将位于“瓦窑”的旱地承包给原告张德会,面积变0.8亩,四至界线不明。2012年,原告张德会与张启启就本案争议地向水城县龙场乡人民政府反映,认为第三人水城县粮油经营公司龙场分公司非法修建房屋占用了原告家的承包地。龙场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日向张德会、张启启作了书面情况说明,建议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原告又向水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撤销水国用(籍)字第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关于张德会、张启启信访事项的回复》,建议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25日,原告张德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为,本案争议地位于水城县龙场乡街上,地名叫“仓库边大地”。原告张德会认为二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水城县粮油经营公司龙场分公司的水国用(籍)字第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占用了其地名为“瓦窑”的承包地。经查,原告张德会在“仓库边大地”并无承包责任地,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瓦窑”旱地的登记面积为0.8亩,四至界线不明,无法确定是哪块地。因此,原告张德会主张第三人水城县粮油经营公司龙场分公司占用了其承包地无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水城县粮油经营公司龙场分公司颁发水国用(籍)字第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德会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德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裁定驳回起诉不予收取。一审宣判后,张德会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未能依法查明事实,适用裁定驳回不当。请求撤销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被上诉人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水城县粮油经营公司龙场分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上诉人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争议地的四至界限不清,不能认定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国土资源局的颁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诉人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于1995年向水城县粮油经营公司龙场分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原告家从当时就劝阻第三人并与之理论至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在1998年就知道水城县粮油经营公司龙场分公司修建房屋。因此,上诉人张德会无论是1995年还是1998年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颁证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均未用诉讼方式主张其权利,直到2013年6月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 勇审 判 员 宋景伟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