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华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禄秀;汪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郑禄秀。委托代理人徐方元,成都市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汪瑜。原告郑禄秀诉被告汪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禄秀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元,被告汪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禄秀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口头承诺一年后归还,并按每月1﹪利率支付利息。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未予归还。2012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但被告仍未按承诺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瑜答辩称,借条上写了需要办理抵押登记,但是后来又没有去实际办理抵押登记,原因就是因为当时我把钱还了,钱是我从我丈夫郑东之的母亲杨秀琼手中拿的,后来2013年7月份我丈夫把钱还给杨秀琼了,我和原告根本不认识,当时杨秀琼说把借条撕了就是了,考虑到她是我丈夫的母亲,所以也就没要回收条,起诉的时候是郑禄秀和杨秀琼两人一起去问的律师,问律师这种情况可不可以起诉,现在郑禄秀不愿意出面来和我协商这个事情,这个钱实际上是我当时借的我婆婆妈杨秀琼的钱,杨秀琼当时怕我不还钱,所以就喊了郑禄秀出面来,说我借的郑禄秀的钱,条子也写的借郑禄秀的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2011年10月所借款项从2012年12月起每月归还2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2012年12月3日到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事实上,被告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书面承诺作出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致使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与郑东之(已去世)于2013年3月6日结婚,被告自己在庭审中陈述,结婚时郑东之已经患肾衰竭晚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书面承诺,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2011年10月27日所出具的借条及2012年12月1日的书面承诺,证实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所借原告100000元借款应予归还。被告辩称所借款项是向杨秀琼借的,不是向原告借的,且其死去的丈夫郑东之在去世前,大概是2013年7月份时,将本案10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了,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被告自己陈述其与郑东之2013年3月6日结婚时,郑东之已经处于肾衰竭晚期,“什么财产也没有”,被告在庭审中又陈述,仅仅事隔四个月后,即2013年7月郑东之就将100000元借款归还给了出借人,被告的说法前后矛盾。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对于身患肾衰竭晚期、“什么财产也没有”的郑东之,在短短四个月内就能够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说法实在不能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符合被告在书面承诺中的约定内容(即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至本判决生效时,被告也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禄秀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如被告汪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汪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肃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