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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华扬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海禾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华扬物流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海禾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宁波北仑华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临港一路199号零担区A12。法定代表人:宋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勇天,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红叶,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保税区海禾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港东大道5号4楼4008号。法定代表人:贺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义江,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北仑华扬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保税区海禾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北仑华扬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勇天、吴红叶及被告宁波保税区海禾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义江到庭参加诉讼;于同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波北仑华扬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勇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保税区海禾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12年初起,原告接收被告托运,长期运送被告代理的产品至被告指定的全国各家经销商处,并按照行业惯例,运费采用月结方式。自2012年12月开始,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方式支付运费,并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考虑之前与被告长期合作关系,之后仍每月陆续为被告运货,截止2013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94071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4071元,并支付从应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3490.18元)。在审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4071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九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被告共拖欠运费94071元及货物运输情况;2.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3.2013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袁中枝手写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共欠原告运费78166元、被告公司经理袁中枝确认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运费78166元,6月、7月尚未开票的事实;4.海禾妈咪宝贝俱乐部会员申请表照片1份、袁中枝名片1张;5.2013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至9月间新增欠款15905元的事实。被告宁波保税区海禾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主张的78166元欠款予以认可,对逾期利息及其他款项不认可,袁中枝不是授权签字人。被告宁波保税区海禾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0日和2013年11月14日的欠条均系原件,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华扬物流所欠运费:……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份底累积人民币:78166元……宁波保税区海禾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2013-8-20”。同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华扬物流所欠运费:……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份底累计人民币:15905元……宁波保税区海禾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2013-11-14”。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宁波保税区海禾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及时支付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运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保税区海禾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北仑华扬物流有限公司运费940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9元,减半收取1119.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39.50元,由被告宁波保税区海禾��幼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二〇一三���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