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罗玉英与吕柱明、曾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玉英,吕柱明,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玉英,女,汉族,1957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惠欢,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彬,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柱明,男,汉族,1974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鑫,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平,男,汉族,1954年2月出生。上诉人罗玉英因与被上诉人吕柱明、原审被告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柱明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曾平、罗玉英连带偿还吕柱明借款本金50,000元;2.曾平、罗玉英连带支付吕柱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3,000元;3.曾平、罗玉英连带支付吕柱明逾期还款违约金5,250元(自约定还款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30厘的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3月4日);4.曾平、罗玉英连带支付吕柱明因本案诉讼费而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曾平向吕柱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吕柱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15厘计算,借款于2012年11月20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的,按上述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拖欠的借款而支付的所有律师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曾平没有还款,吕柱明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吕柱明主张曾平和罗玉英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曾平和罗玉英的婚姻存续期间,故要求罗玉英对曾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吕柱明提供公安部门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予以证明。另,吕柱明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500元,对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及发票予以证明。2013年6月13日,曾平在庭后到原审法院发表意见,表示记错了开庭日子,导致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曾平主张案涉借款并非向吕柱明借款,而是向尹某借款,具体名字不记得。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预先扣减了利息18,000元,但曾平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曾平确认其与罗玉英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吕柱明提供的《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发票及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曾平、罗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又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吕柱明主张曾平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吕柱明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吕柱明要求曾平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3,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虽然曾平在庭后向原审法院辩称案涉借款实际上是向尹某借款,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预先扣减了利息18,000元,但曾平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律师费4,500元,有委托合同及发票等为证,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罗玉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曾平和罗玉英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罗玉英应当对曾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曾平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吕柱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4,500元。二、罗玉英对曾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吕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84元,由曾平和罗玉英负担。罗玉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玉英原审期间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及相关证据、法律文书,也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通知,致使无法行使抗辩的权利。罗玉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案涉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曾平常年沉迷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罗玉英和曾平曾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对财产、债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案涉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玉英从2007年发现曾平有赌博行为,屡劝不改,2010年,罗玉英因曾平的赌博行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遂对离婚一事进行协议,但因念及儿子,双方最终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曾平为了偿还赌债,不断变卖家中财产,罗玉英无奈带着儿子独自生活。但罗玉英收到一审判决后,非常气愤,故双方最终于2013年8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中,罗玉英根本不认识吕柱明,吕柱明在一个月内连续借款共计300,000元给曾平,不合常理,且罗玉英和曾平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无需为生活向吕柱明借款。故依据相关法律,夫妻双方没有举债的合意,所产生的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罗玉英没有因该债务带来利益,所以本案债务属曾平的个人债务,罗玉英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罗玉英认为本案债务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而是曾平所拖欠的赌债。吕柱明一个月内连续借款给曾平,金额不少,吕柱明应当对其出借能力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三笔借款没有任何的抵押担保物,在吕柱明和曾平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这种民间借贷有违一般常理。因此,罗玉英认为法院应结合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及当事人的交付陈述经过,查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故罗玉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罗玉英无需对曾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柱明答辩称:一、吕柱明与曾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6月,吕柱明经尹浩轩介绍,分期向曾平出借300,000元,2012年6月4日,由尹浩轩约曾平在旗峰路浩宇大厦处见面,吕柱明先借150,000元给曾平,有曾平向吕柱明出具借条,并复印了曾平的工作证、身份证粘贴在借条上。吕柱明向曾平交付现金150,000元时,尹浩轩也在现场。因吕柱明相信曾平的公务员身份,故没有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利息,只是口头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每月15厘计算,逾期不归还的,应当按约定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在还款时与本金一并归还。此后,曾平又要求借款,故吕柱明按此前口头约定于2012年7月13日、2013年7月20日分别交付借款100,000元、50,000元,并由曾平出具相应借据。因此前已经有第一份借条,此后借据上出借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均由曾平本人填写,双方均认为不存在任何问题,交付款项时尹浩轩也在场。借款到期后,曾平既不支付利息,又不接听电话,更没有还款,故吕柱明要求尹浩轩帮忙向曾平催款,但曾平仍拒绝还款。曾平虽然承认已经收到借款,但又称债权人不是吕柱明而是尹浩轩,属混淆视听。而且尹浩轩并没有就上述借款向曾平主张权利,曾平不存在重复偿还的问题。二、原审判决罗玉英对曾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罗玉英借款时,罗玉英与曾平的夫妻关系是存续的,其于2013年8月19日离婚时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且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案涉借款是吕柱明以现金方式交付曾平,曾平也没有异议,借款是真实合法的,并非非法债务。曾平也从未提出案涉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曾平和罗玉英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曾平已经向吕柱明提出案涉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故依照法律规定,罗玉英应当对曾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玉英提出曾平多年来一直沉迷赌博,这属于其家事,与吕柱明及案涉借款无关。故吕柱明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曾平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向曾平、罗玉英送达原审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曾平当日代罗玉英进行了签收。另查明,罗玉英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罗玉英与曾平的夫妻协议约书、保证书、悔述书、收条、借条、借款协议、离婚证,拟证明曾平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曾平的借款属于赌债。根据罗玉英提交的离婚证,罗玉英与曾平于2013年8月19日离婚。再查明,吕柱明另以出借日期为2012年6月4日、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出借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案号分别为(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829号、(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830号,请求曾平和罗玉英偿还上述款项。曾平确认案涉《借据》和上述借款凭证上的签名、借款金额是曾平所书写,并确认于出具《借据》当天收到案涉款项,但曾平同时主张案涉借款是尹浩轩交来的,出具《借据》时并未注明出借人的名字,且尹浩轩交付借款当天已扣除头息2,000元,三个借款共扣除头息12,000元。另,曾平主张实际出借人是尹浩轩,在借款时曾平与罗玉英处于分居状态,但尹浩轩对曾平的家庭情况并不了解。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罗玉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曾平应否向吕柱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三、案涉借款是否属于曾平与罗玉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向曾平、罗玉英送达了本案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曾平作为罗玉英的配偶代为签收了上述文书。因曾平签收时,曾平与罗玉英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罗玉英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曾平确实处于分居状态,故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借据》内容显示,曾平与吕柱明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曾平确认出具《借据》时已收到案涉款项,且吕柱明持有《借据》的事实也可推定吕柱明为出借人,故原审认定曾平应向吕柱明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罗玉英主张案涉债务属于曾平的赌债,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借据》上已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曾平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至于逾期利息,由于《借据》上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审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借款发生于曾平和罗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玉英主张该借款属于曾平的个人债务,应举证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即: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除外情形的,要承担举证责任。罗玉英主张案涉借款属于赌债,但罗玉英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罗玉英与曾平的夫妻协议约书、保证书、悔述书、收条、借条、借款协议、离婚证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罗玉英主张案涉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吕柱明出借款项后,曾平是否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吕柱明作为债权人在出借款项之后没有义务监管也缺乏足够的条件去监管,债务人不能以此理由来对抗善意债权人。因此,在曾平和罗玉英未能举证的情况下,罗玉英要求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玉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罗玉英承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