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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之江与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之奇,王之江,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之奇,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廷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之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朝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方廷。上诉人王之奇因与被上诉人王之江、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之江母亲去世后,2009年3月份,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将王之江的家庭承包土地调整给的王之奇2.5亩。调整土地的位置是:庞苏庄村西机井东边0.942亩土地,四至是:东邻葛春河、西邻冯兰祥、南邻水沟、北邻田间道;机井西边1.144亩土地,四至是:西邻庞恩利、东邻冯兰珍、南邻水沟、北邻田间道;村西海珍坟地块0.414亩土地,四至是:东邻王之江、西邻冯连生、南邻葛春亮、现北邻绿化带。2010年至2013年威县统一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为:2010年每亩62.51元、2011年每亩70.19元、2012年每亩81.56元、2013年每亩83.37元。王之奇耕种期间,于2010年被县政府租用为防风固沙林带0.2753亩,王之奇领取0.2753亩自2010年至2013年4年租金1651.8元,领取2.2247亩自2010年至2013年4年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款662.14元。2009年至2013年该村农民土地转租租金情况为:2009年每亩每年租金450元,2010年每亩500元,2011年每亩600元,2012年每亩400元,2013年每亩400元。王之江因未能耕种被调整土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王之江以庞苏庄村委会与王之奇强行抢占自己的承包地为由起诉至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返还耕地,并赔偿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误工费、粮补款、土地收益等损失。原审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非依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对其进行调整。被告将原告承包土地2.5亩调整给第三人王之奇耕种,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并返还所领取的相应的粮食补贴等补贴、防风固沙林带租金等款项,还应当赔偿原告未能耕种该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可以参照当地土地租赁价格确定,即2009年为2.5亩每亩450元计1125元、2010年至2013年2.2247亩计4226.93元。原告主张2009年至2013年被占土地经济损失应按威县防风固沙林带租用农民土地补偿标准计算,因被占地块未完全被租用为防风固沙林带,故对该主张应用区别处理,即未被出租为防风固沙林带的土地应按一般土地出租情况处理,已被出租为防风固沙林带的土地可以按相应标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王之奇停止耕种并返还原告王之江承包土地2.5亩、返还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款662.14元和防风固沙林带租金1651.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351.93元。上述第三人王之奇的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对第三人王之奇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之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原告负担88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5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及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王之奇上诉主要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多年来一直是每年对本村添、去地进行调整,由销户、迁出户的人员将个人使用的土地调整给添户、迁入户的村民耕种,村民对于添地、去地都自觉排好顺序,和谐遵守村规民约,也很好保证了本集体生活的村民的口粮问题。2009年3月上诉人王之奇与被上诉人王之江经村民协调委员会的调解,对其二人的土地进行了小调整,被上诉人自愿将诉争的土地流转给上诉人耕种,双方在证明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流转协议。国家粮食直补的原则是谁种地补给谁,故粮食直补款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事实上自2010年后上诉人并未领取该款)。基于大多数村民同意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土地流转,故不存在赔偿的问题。王之江答辩主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庞苏庄村委会未按照法定程序强行调整土地,违反了我国的土地政策,争议土地应当返还,国家粮食直补也应当返还。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王之江母亲去世后,庞苏庄村委会在承包期限内未经被上诉人王之江许可调整其家庭承包土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家庭承包户的合法权益。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其承包地及相应粮食补贴款并赔偿因调整承包地对其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自己并未领取粮食直补款,因粮食直补款属于国家的专项补贴,无论上诉人是否领取该款,该款也应当确实存在,如其确未收到该款,也应当由被上诉人领取。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王之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建军代理审判员  葛丽娟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