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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1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贵明诉隗有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明,隗有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797号原告张贵明,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隗有尊,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圣明,北京曹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明与被告隗有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明,被告隗有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明诉称:2003年2月26日,原告张贵明与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栗元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租赁协议书,共承租荒山约1500亩,注明了荒山的四至范围,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3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现有原告提交荒山租赁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原告张贵明荒山租赁费收据在案佐证。2012年4月份至今,被告未经任何单位或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租的荒山范围内种植玉米,约10亩荒地。原告发现后多次找到被告及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栗元厂村村民委员会协商、解决此事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隗有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请求判令被告隗有尊不得再耕种原告所承包的望儿岭10亩荒地;3、请求判令被告隗有尊立即赔偿原告张贵明经济损失23000元。被告隗有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存在,原告诉因承包土地被占,被告2000年开始对望儿岭土地进行耕种,原告2003年2月26日与经联社签订租赁合同,发包方没有将土地完全交给原告,你应起诉荒山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没有使用这片土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留反诉权利。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6日,原告张贵明与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栗元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租赁协议书,承租荒山约1500亩,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3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协议约定的四至为东起望儿岭梁皮,西至外大石塘岭,南至南天门梁皮,北至铁拱梁梁皮。本案争议的望儿岭10亩荒地属于原告所承包荒山,被告隗有尊认可其在望儿岭10亩荒地上耕种玉米,经现场勘验,涉案土地上尚有玉米秸秆未被清除。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荒山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租赁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贵明与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栗元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协议取得望儿岭10亩荒地的使用权,对该土地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被告隗有尊未经原告许可在该土地上耕种玉米损害了原告对该地块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望儿岭10亩荒地上的玉米秸秆并不得再耕种该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隗有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栗元厂村望儿岭十亩荒地内的玉米秸秆,不得妨害原告使用该地。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隗有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