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甲、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甲,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甲、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9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甲、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22时许至次日7时许,被告人谢甲为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欠款,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将陈某某带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南山湖旅游度假村15幢1楼,采用殴打的手段,非法拘禁陈某某。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谢甲、王某某带被害人陈某某去陈某某家中拿钱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赵某某、谢乙、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借条、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甲、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案发后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具有殴打被害人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