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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7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苏元勤诉北京市通州区老年病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元勤,北京市通州区老年病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164号原告苏元勤,女,1978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老年病医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村。法定代表人马武男,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赵雄心,总经理。原告苏元勤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老年病医院(以下简称老年病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苏元勤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老年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苏元勤诉称:2013年4月10日6时40分许,在北京市台湖镇前营西口,我乘坐赵永国驾驶的电动车,张伟驾驶老年病医院的大客车由南向西行驶,两车接触后相撞,造成我和赵永国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我无责任,张伟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我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老年病医院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且有正式票据的损失,我方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6时4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前营西口,张伟驾驶车号为京AJ07**车辆与赵永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苏元勤)接触,造成苏元勤、赵永国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认定,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苏元勤被送往潞河医院进行治疗,自2013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22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手拇指骨折。另查,张伟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J07**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其老年病医院,事发时张伟系老年病医院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肇事车辆主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苏元勤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老年病医院除为苏元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还垫付了住院伙食费176.3元,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伟驾驶的肇事车辆与苏元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元勤受伤。因此,老年病医院作为张伟的用人单位以及登记车主,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苏元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期间及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苏元勤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其伤情以及治疗需要予以酌定。关于苏元勤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合理休息时间酌情支持。关于苏元勤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其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苏元勤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老年病医院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给付原告苏元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四百元,扣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老年病医院已经垫付的费用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再给付原告苏元勤人民币三千二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苏元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老年病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