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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425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法定代表人:屠××。委托代理人:黄乙。委托代理人:熊××。原告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在300000元范围内查封被告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天元镇天潭路的房地产,并提供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日作出(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42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天元镇天潭路的房地产。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永淦××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起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300000元本金某某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拖欠原告30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经通过让原告将被告所有的家具转卖而抵消了借款。当时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由于公某资金困难,所以公某决定由公某内的古旧家具给原告抵债。2013年9月中上旬,原告将公某所有的部分家具卖给江苏苏州的家具公某,交易金额大概是836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再次将公某所有的家具转卖给一家苏州的公某,交易金额120000元。根据被告了解到的情况,其中20000元交付给赵哗哗,另外100000元交付给许××。但是上述120000元均由许××控制,因为赵哗哗和许××他们表面是夫妻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是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的家具不能完全冲抵300000元借款,原告将被告处的家具卖掉所得的款项应该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扣。因此,被告已不存在欠原告3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交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苏州市天鉴阁工艺品有限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伙同赵哗哗私自将被告所有的古旧家具卖给案外人苏州市天鉴阁工艺品有限公某,从中收取货款现金120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从考证,该情况说明是不是苏州市天鉴阁工艺品有限公某出具也不得而知,而且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本身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并没有拿到被告所称的100000元款项。该情况说明最后一句写的“支付给了自称是赵哗哗妻子的许××”,这也不符合客观常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仅该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原告许××曾收到该公某交付的100000元。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永淦××向原告许××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条约定双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入帐户名为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赵某某。同日,原告许××通过卡卡转账方式将300000元转入赵某某的账户。上述30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已由公某的家具款折抵,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300000元本金某某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依法收取29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