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月27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应某与万某等人在宁海县xx镇烧烤摊吃烧烤。后万某因琐事与杜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用啤酒瓶砸对方。被告人应某见状追上前帮万某殴打杜某,先用碎啤酒瓶刺,后又用从烧烤摊拿来的剪刀刺杜某背部等部位,致其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背部刺伤致右侧气胸,属轻伤。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之后,被告人应某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经协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应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许某、向某、江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通知书以及被告人应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应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