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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大成与被告熊燕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988号原告朱某,男,汉族,1980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郭静芳,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711755763)被告熊某,女,汉族,1983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010396031)原告朱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静芳,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感情基础较好,自2006年登记结婚以后,双方时常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父母搬来与原被告家中一起居住,矛盾频发。被告母亲嫌弃原告工资低,工作不稳定时常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没有起到很好的协调沟通作用,只是让原告一味的忍让。2012年12月双方分居,2013年4月被告诉至原下关区人民法院,后经调解撤诉。原被告之间感情至此破裂,没有交流和沟通,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女朱甲的抚养权。被告熊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的家庭暴力及原告父母对被告的辱骂和粗鲁行为。自2013年4月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双方关系更加恶化,故同意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被告认为位于鼓楼区新河二村X号一单元X室房屋其拥有五分之一份额,位于浦口区泰冯路69号天华绿谷庄园X幢3单元X室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被告熊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请求将浦口区房屋判令给被告,被告退出鼓楼区房屋份额,另被告补偿给原告两套房屋的差价。婚生女朱甲自出生即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女儿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熊某系大学同学,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9日生育一女朱甲。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在被告父母搬至原被告家中与其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和被告母亲之间时常产生矛盾,被告对此没有很好的调解,妥善解决家庭问题。2013年4月,被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没有明显好转,双方缺少交流,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坐落于本市浦口区泰冯路X号天华绿谷庄园X幢3单元X室房屋系2009年8月购买,目前登记在被告熊某名下。经双方确认,在购买及装修该房屋时,原告父亲朱中林出资12万元,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约为90万元,尚未归还贷款为315987.08元。位于鼓楼区新河二村X号一单元X室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朱某某及原被告三人名下,其中原被告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同时,放置于浦口区泰冯路X号天华绿谷庄园X幢3单元X室房屋内电视机、洗衣机、沙发和床等家用电器,家具价值约2万元,双方均认可。再查明,原告朱某目前每月工资收入约3200元,被告熊某每月平均工资约45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收入证明及银行卡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婚生女朱甲目前五岁,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学习。从有利于女孩健康成长及维护朱甲目前生活学习的稳定性角度出发,朱甲随熊某共同生活更适宜。同时,孩子的成长需要父母全面的关爱呵护,朱某享有对朱甲的探视的权利,熊某应该予以配合。位于本市浦口区泰冯路X号天华绿谷庄园X幢3单元X室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被告熊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其父亲对该房出资的1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在房屋总价中予以扣除,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均认可原告父亲对该房屋共出资12万元,但目前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12万元属于原被告向原告父亲朱某某的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12万元系原告父亲朱某某对原告一人的赠与,故应该视为原告父亲朱某某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考虑到该房屋目前使用情况以及原告父亲对该房的贡献,且原告已将折价款汇至法院账户,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以及均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出发,该房屋产权归朱某所有更适宜。位于鼓楼区新河二村X号一单元X室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婚生子朱甲随被告熊某共同生活,原告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时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朱甲十八周岁时止,熊某保障朱某每月两次的探视权;三、位于本市浦口区泰冯路X号天华绿谷庄园X幢3单元X室房屋归朱某所有,尚未归还贷款由朱某一人负担,该房屋内家用电器等设施归朱某所有,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熊某30.5万元折价款。案件受理费3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888元、被告熊某负担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余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