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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甪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向群与戴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群,戴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向群,女,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匡燎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剑忠,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向群诉被告戴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匡燎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群诉称,被告因购买设备需要,于2012年9月2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84000元,承诺分24个月还清,后被告未履行,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戴剑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9日,被告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应购买设备向向群借人民币捌万肆仟圆整,按每月的20号还叁仟伍佰圆,分24月把本金还清”,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34000元系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陈述实际出借人民币50000元,应属自认,予以采信。被告未还款,且下落不明,应视为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向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9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向群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戴剑忠负担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云良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人民陪审员  戴静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