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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谢瑞军与张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瑞军,张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谢瑞军,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京辉,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谢瑞军与被告张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京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瑞军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张京辉向原告谢瑞军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张京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京辉偿还原告谢瑞军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京辉未作答辩。原告谢瑞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张京辉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谢瑞军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京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张京辉向原告谢瑞军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京辉向原告谢瑞军借款1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谢瑞军要求被告张京辉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对原告谢瑞军要求被告张京辉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京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瑞军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世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