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黎迎与凌义纯、邓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迎,凌义纯,邓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43号原告黎迎,女,汉族,2009年5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黎比军。委托代理人陈玉婷,系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义纯,男,1974年9月7日出生。被告邓核,1977年2月23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委托代理人刘海,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凌义纯、邓核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凌义纯赔偿79366.92元(详见附表)予原告,被告邓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凌义纯、邓核均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凌义纯驾驶粤Y57G**号车辆与行人原告黎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凌义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黎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39天,出院医嘱:1、随诊;2、适当功能锻炼;3、出院带药。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838.23元,该款由被告凌义纯支付11647.73元,原告方自付1190.5元。被告凌义纯还支付2000元予原告。2013年8月29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黎迎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凌义纯驾驶的粤Y57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68811.92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黎迎的损失合共68811.92元,应则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140.5元(附表第一、二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671.42元(附表第三至八项),合共68811.92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因被告凌义纯除赔付了医疗费外还支付了2000元予原告,故该款应视为替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可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本案中实际应赔偿的金额为:68811.92元-2000元=66811.92元。被告凌义纯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凌义纯、���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6811.92元予原告黎迎。二、驳回原告黎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2.09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黎迎负担156.94元,被告凌义纯负担735.15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190.5元12893.23元请法院核实被告垫付情况。以原告所举票据计算,并扣除其在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的55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1950元无异议,但应扣减被告垫付的费用。依原告主张。三交通费768元768元无异议。依据原告所举票据确定。四护理费1950元1950元无异议,但应扣减被告垫付的费用。依原告主张。五出院后护理费0元1500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原告受伤前并未入读幼儿园且一直由其母亲看护,故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幼儿仍需要人员看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60453.42元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故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000元过高。虽然原告作为幼儿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但其监护人在监管过错中确实存在不当行为,故其监护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这一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8811.92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