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姚宗强与单云、王志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宗强,单云,王志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70号原告姚宗强。委托代理人陈宏强。被告单云。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王志芹。原告姚宗强与被告单云、王志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宏强、被告单云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3年7月被告制作铁门进原材料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37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5厘,借用期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云口头辩称,对原告单独提供借条有异议,民间借贷合同除了应当有双方的借款意思表示外,还应当提供借款交付的相应凭证,否则视为借贷合同不生效。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付款过程没有异议。被告王志芹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二被告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237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后,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姚宗强现金贰拾叁万柒仟元整¥237000.00元借款人单云王志芹2013.7.8”的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云、王志芹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被告单云、王志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夏纪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