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权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权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原告权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单永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5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2日婚生一女薛某甲,1996年9月30日婚生一子薛某乙。婚前两人了解时间短,思想性格差异大,婚后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酒后不能自控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苹果收入若干。现请求本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孩子随父随母由其自选;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础深厚,婚后感情良好,且已经生养了两个孩子,虽然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未影响两人的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1990年3月,原告权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8月5日在扶风县原南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良好,1991年3月2日婚生一女薛某甲,1996年9月30日婚生一子薛某乙。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能和好如初。2012年10月,原告首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同年10月30日,本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3年9月23日,原告外出打工生活一直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登记簿复印件、(2012)扶民初字第01109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初感情良好,且养育了一对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事后能和好如初,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支持和理解,相互忍让和宽容,原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和希望的。从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维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考虑,应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权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永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