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黄爱芬与王再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芬,王再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85号原告:黄爱芬。委托代理人:姚银华。委托代理人:周洁文。被告:王再友。原告黄爱芬与被告王再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王再友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芬的委托代理人姚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再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爱芬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15天,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王再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王再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尚欠2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理应予以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再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再友归还原告黄爱芬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再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桂荣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