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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曾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141号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郭碧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康,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仲芳雪及人民陪审员王新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评议。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法人,被告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房产面积176.81平方米,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人民币11,1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人民币11,13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沈阳华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1-2号五里河大厦B座10-2号房屋,建筑面积176.81平方米。200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曾康签订《管理公共契约》,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河畔花园五里河大厦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2005年6月28日,沈阳市物价局作出沈价发(2005)90号《关于沈阳“五里河大厦”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批准公寓部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元。2008年4月3日,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科技产业开发区分局批准,沈阳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因为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1,137元,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沈阳市物价局(1998)109号文件,公��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河畔花园社区委员会情况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管理公共契约,欠费及滞纳金明细表等证据,经庭审,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且已实际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管理公共契约》,原告具有收费资格,另根据沈价发(2005)90号文件,原告物业费收费标准已为沈阳市物价局批准确认。原告已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实际上也已接受了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1,137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曾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代理审判员  仲芳雪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