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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舜天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若冰旅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舜天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王若冰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993号原告江苏舜天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50号16楼。(组织机构代码:13479773-X)法定代表人张雄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重,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强,男,汉族。被告王若冰,男,汉族。原告江苏舜天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旅游公司)诉被告王若冰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天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重、沈强,被告王若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天旅游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组织被告等两人赴泰国旅游(2013年6月21日至6月26日),被告两人应当于2013年6月26日乘坐东方航空公司MU28040320/0820航班回国。被告两人于2013年6月26日到达泰国曼谷机场后,拒绝登机,恶意滞留在泰国。原告与泰国移民局、泰国警方及中国驻泰国领事馆接洽及协调,并由原告为被告等两人垫付了2013年6月28日回国的机票款后,被告两人遂返回中国。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原告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也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被告两人机票钱5520元及分摊的领队机票款788元,共计6308元,并自2013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若冰辩称,被告一行9人参加了原告组织的旅行团,自2013年6月21日始在舜天导游领队胡芳芳带领下,开始了为期6晚8日的泰国之旅。旅游过程中,原告领队擅改行程、遗漏景点、不给饭吃、强制消费,而且态度恶劣。6月26日晚到达泰国曼谷机场后,领队在登机前2小时消失,被告等人通过各种途径均无法找到领队。飞机起飞时间为凌晨3点20分,领队于3点05分出现,发现其行李不见了,为寻找行李,被告等人错过了登机时间。另外,在泰国期间旅游局通知被告,原告愿意无偿支付机票钱,大使馆领事亦可证明。综上,被告等人未能登机系因领队抛团所致,产生的飞机票损失应由原告领队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一行两人参加原告组织的“暹罗(泰国)经典4晚6天”游,出发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结束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共6天4夜;旅游费用3580元/人,合计人民币71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旅游费用。在原告的组织下,被告两人参加了原告的旅游团,在原告领队胡芳芳的带领下自2013年6月21日开始了为期6天4夜的“暹罗(泰国)经典4晚6天”游。6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两人随旅游团来到泰国曼谷机场,准备乘坐飞机返回国内。胡芳芳委托他人办理登机牌,被告等人在休息区休息,遇到同飞机的其他团队游客,彼此谈论后,被告等人觉得行程疲劳、旅游费用高于其他团队,当即向胡芳芳提出由原告全额赔偿的要求。6月26日1时许,登机牌及护照(含胡芳芳)被交到与被告同团的游客席佳佳手中。此时,因胡芳芳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后未能就被告等人的赔偿要求当场给予答复,被告等人要求胡芳芳再联系他人给一个说法,胡芳芳在劝说被告等人登机无果后,继续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并于6月26日凌晨2时30分至泰国旅游局报案。期间,机场通知被告等人原定乘坐的航班延误至6月26日3时20分起飞,被告等人因未能寻找到胡芳芳,且未能取到免税店商品,一直未予登机。凌晨3时,胡芳芳返回登机口,被告等人准备登机。因寻找胡芳芳行李,被告等人及胡芳芳均未能登上原定航班。后原告为被告在内的7名团友及领队胡芳芳购买了2013年6月28日的回国机票,票价为每人2760元,票款均由原告支付。因向被告等人索要上述票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两人参加的旅游团共有9人,其中王平、王玉其自行购买了2013年6月26日15时05分返程的回国机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旅游合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登机牌、收据、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对旅游质量不满,应当通过合法适当的方式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诉求或向有关旅游管理部门反映,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团队游的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过程中亦应按约向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多项服务,提供导游和领队服务,保证服务质量。本案中,被告等人作为旅游者在自觉旅游行程安排不合理、旅游服务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形下,以拒绝登机要求原告领队当场就赔偿问题给予答复,其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欠妥,自身对于延误登机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原告领队胡芳芳在游客提出当场答复的不合理要求后,未能协助游客领取免税店商品,在离开游客至移民局报警时亦未将相关情况告知游客,致游客在较长时间内未能找到其本人,且在其回到登机口并发现行李不见后,未能采取让游客先行登机的措施,妥善处理问题,故其对延误登机的后果亦存有过错,因胡芳芳系原告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机票损失6308元,本院酌定被告等两人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担50%的责任。被告辩称机票款系原告自愿无偿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6日(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若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舜天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损失31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舜天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言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沈 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