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5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根祥与李雪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祥,李雪,李根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5730号原告李根祥,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德强,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滨,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芳,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李根祥诉被告李雪、李根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祥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侯德强与被告李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崔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根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祥诉称:李治坤系原告、李根瑞及被告李根芳之父,李根瑞系被告李雪之父。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李治坤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治坤将其所有本市东城区房屋3间以4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李治坤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3年12月14日,李根瑞去世。2009年7月14日,李治坤去世。二人去世后,李雪及其母袁丽莉曾起诉至本院,以李治坤已于1988年将南房东数第一、二间赠与李根瑞为由,要求确认原告与李治坤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该案经审理,原告与李治坤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南房东数第一、二间的内容被确认为无效。上述判决生效后,李雪、袁丽莉又提起诉讼,要求李根祥、李根芳配合办理南房东数第一、二间的��户手续。在该案审理过程,法院曾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二间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结果为1856700元,其中李治坤应继承李根瑞的份额为309450元。由于原告与李治坤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为部分无效,李治坤作为过错方,应返还原告房屋无效部分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04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513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雪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根据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对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并不构成善意取得。同时,原告并未向李治坤支付购房款,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原告对于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根芳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治坤系原告、李根瑞及被告李根芳之父,李根瑞系被告李雪之父。位于本���东城区南房3间、北房3间原为李治坤所有。1988年11月14日,李治坤与李根瑞到原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李治坤自愿将其所有的南房东侧2间赠与李根瑞,李根瑞对此表示接受。2003年12月14日,李根瑞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5月20日,李治坤与原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治坤将上述房屋中南房3间出售给被告,价款450000元。2009年5月26日,被告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44.79平方米。2009年7月12日,李治坤死亡。2009年,李雪及其母袁丽莉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李根祥与李治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治坤已将诉争房屋赠与李根瑞,双方的赠与合同成立,李治坤无权撤销赠与,亦无权再次将房屋卖给李根祥。同时,李根祥所述其在与李治坤办理房屋买卖前向李治坤支付房款的内容与其所述的与李治坤长期生活,李治坤死亡后没有发现其所剩钱款的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李根祥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不能认定李根祥善意取得诉争房屋产权。故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南房东数第一、二间的内容无效。李根祥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根祥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0199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李根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驳回李根祥的再审申请。2010年9月,李雪及其母袁丽莉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李根祥协助办理上述南房东数第一、二间的产权过户手续。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南房东数第一、二间的价值予以评估,评估结��为18567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均已确认李治坤将其所有的房屋2间赠与李根瑞,该赠与合同关系成立,且李治坤与李根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故李雪、袁丽莉要求李根祥、李根芳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此,李根祥、李根芳认为赠与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指出,因李根瑞、李治坤已先后死亡,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李根瑞死亡后,李雪、袁丽莉及李治坤均系李根瑞的法定继承人。李根瑞的遗产应当由李雪、袁丽莉及李治坤继承。李治坤死亡后,其继承李根瑞的遗产份额应由李雪、李根祥、李根芳继承。故根据上述继承原则,李根祥、李根芳在协助李雪、袁丽莉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后,李雪、袁丽莉亦应根据诉争���屋的价值对李根祥、李根芳在诉争房屋中应得的财产份额给予补偿。故判决被告李根祥、李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袁丽莉、李雪到有关部门办理本市东城区南房(房产证载五号房)东数第一、二间产权变更登记在袁丽莉、李雪名下的手续;袁丽莉、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根祥本市东城区南房(房产证载五号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屋的补偿款人民币103150元;袁丽莉、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根芳本市东城区南房(房产证载5号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屋的补偿款人民币103150元。李根祥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李治坤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向李治坤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50000元。就此主张,原告提供了2009年3月的《收条》,内容为“今收齐儿子李根祥给我的购房款肆拾伍万元正”,落款处有李治坤的签字。就此《收条》,原告主张除李治坤的签字外,其余字迹为原告书写。被告李雪对该签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将上述《收条》中李治坤的签名与房屋档案中保存的,李治坤与原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相关过户手续中的李治坤的签字进行对比鉴定。经询,原告表示该《收条》原件已经丢失,无法提供原件进行对比鉴定。本院曾给予原告一段合理期限,原告仍无法提供上述《收条》原件。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李雪已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上述《收条》真实性,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东民初字第0879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档案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李治坤签订买卖合同,并向李治坤支付购房款450000元。就此主张,原告提供了李治坤所写《收条》。在被告李雪对《收条》上李治坤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提供上述《收条》的原件。原告亦未就其主张的被告李雪曾认可《收条》上李治坤签字真实性提供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的曾向李治坤支付450000元购房款的主张,本院无法采纳。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李治坤支付购房款,且依据已生效判决确认事实,原告与李治坤签订买卖合同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并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无相关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根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5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轶楠代理审判员 靖 杭人民陪审员 高 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文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