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邓伟杰,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邓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鲁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从其租住的本区科苑街海山科苑居小区下楼,卖给鲁某1小包毒品并收其300元后,被警察当场抓获并从王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海洛因8小管。经鉴定,王某某贩卖、被查获的毒品净重分别为0.42克、0.5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辨称自己当天没有收取毒资,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意见,但王某某当天未收到毒资,从其身上搜出的0.59克毒品没有具体的贩卖对象,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后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鲁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从其租住的本区科苑街海山科苑居小区下楼,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鲁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鲁某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在王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8小管。经鉴定,在鲁某、王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为0.42克、0.59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鲁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一直吸食海洛因,“王姐”和“虎哥”经常卖给自己海洛因。2013年3月19日上午11点过的样子,自己给“王姐”打电话,问有没有“东西”卖,“王姐”说有,自己就去了“王姐”的家,在西门市场科苑街,“王姐”给自己拿了300块钱的海洛因下来,正在交易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了,“王姐”和“虎哥”也一起被抓到了公安局。“王姐”的电话号码是134x****,“虎哥”的电话号码是136x****。2、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1月底开始,自己每隔两、三天都要到杨某某那里去买海洛因,每次都是给杨某某打电话,然后在楼下等,有时是杨某某送货给自己,有时候是杨的老婆送货给自己,每次都只买50元的。2013年3月18日下午18时许,自己在杨某某处买了50元的海洛因并在杨家里吸食了,当晚10点多又在杨某某那里买了50元的海洛因吸食完后在杨某某家沙发上睡觉,到2013年3月19日自己被警察控制了,还从杨某某夫妇所睡的房间里搜出了几袋海洛因。3、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05年开始吸食海洛因,警察在自己床头柜上收到的5.57克海洛因是自己在一个叫陈某的人处购买用于吸食的。2013年3月18日自己与一个叫小何的朋友在自己家里吸食了海洛因,自己没有收小何的钱,也没有卖过海洛因。自己与王某某是情人关系,自己没有叫王某某拿海洛因给别人。王某某身上搜出的“包子”是自己放让王某某帮忙保管到的,自己不知道王怎么处理这些“包子”的。2013年3月19日这天134xxxxx这个电话是王某某接的,自己在睡觉,没有接电话。(二)辨认笔录1、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鲁某辨认出王某某就是卖毒品给自己的“王姐”,杨某某就是卖毒品给自己的“虎哥”。2、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何某某辨认出杨某某就是卖毒品给自己的杨某某,王某某就是杨某某的老婆。(三)书证1、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9日对杨某某租住的南充市顺庆区科苑街某小区1-304号住宅进行搜查发现疑似毒品物质的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9日在鲁某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在王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8管,在陈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2块。3、毒品称重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9日在鲁某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称重结果为0.47克,在王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8管称重结果为0.9克,在陈志永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2块称重结果为5.57克。4、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鲁某、何某某、杨某某的尿液样本经检测结果呈阳性。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9日上午11时,公安机关将正在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鲁某抓获,并现场抓获贩毒人员王某某。6、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基本情况。(四)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在鲁某、王某某、杨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为0.42克、0.59克、5.4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杨某某是自己男朋友,吸毒有几年了,自己不知道杨某某在贩毒。2013年3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自己在杨某某家里洗碗,杨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后杨某某叫自己把一包用卫生纸包好的海洛因拿到楼下交给一个开出租车的小伙子,杨某某说把海洛因交给楼下那个人,那个人知道拿多少钱,自己于是把海洛因拿下来,刚把海洛因交给那个小伙子,就被警察抓住了。民警在自己身上搜出来的几截用塑料吸管包好的海洛因是自己在杨某某家里的床头柜上偷的,自己偷这些东西是想把这些海洛因拿给杨某某的父亲看,让杨某某的父亲教育杨某某,另外自己也不想让杨某某吸这么多海洛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取了300元毒资”的事实部分,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当天收取了300元毒资,故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1.0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军代理审判员 龙廷荣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