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广电脑针织有限公司与李检英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广电脑针织有限公司,李检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广电脑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富华大道南金富街一巷*号。法定代表人:周飞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敏,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检英,女,汉族,1970年3月出生。上诉人东莞市金广电脑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检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检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检英在东莞市大朗镇开设个体加工缝盘,2011年为金广公司加工缝挑结算单货款为43047元。金广公司2012年4月已付10000元,2012年4月结单款485元未付。李检英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广公司向李检英支付加工款33532元;2.金广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金广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李检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金广公司从未和李检英签订过加工合同,双方无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因此李检英要求金广公司支付加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李检英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检英陈述称,从2011年11月份开始李检英为金广公司加工货物,双方有签订加工合同,后在结算时,李检英将合同单、发货单、交货单交至金广公司,金广公司的员工将其出货数与李检英的交货数核算,然后出具金广公司缝挑结算单及外机结算单给李检英。其中:结算单号为NO:BL000060,结算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加工费金额为5789元,在制表处有“吴XX”的署名。结算单号为NO:BL000066,结算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加工费金额为37258元,在制表处有“吴XX”的署名。在2012年4月双方确认加工费为485元,制作表人为刘红玉。上述三张结算单涉及的加工费共计43532元,在2012年4月金广公司将10000元加工费汇入李检英的账户。李检英现主张金广公司仍有33532元的加工费没有支付。金广公司在答辩时主张金广公司从未与李检英签订过加工合同,双方并无业务往来,故请求驳回李检英的诉请。在第一次原审庭审时,金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并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李检英举证证明与金广公司存在加工关系的事实,吴志平、吴XX是金广公司的员工。同时,金广公司还主张李检英的交易对象是吴志平或吴XX。对此,李检英回应称,李检英了解到金广公司有200多台电脑机,认为金广公司的资产比较雄厚,于是才为金广公司加工,在加工过程中李检英只是与金广公司的管理人员打交道。李检英将加工好的货物送至金广公司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富华大道南金富街一巷2号的经营地点,该地点的门口写有“金广电脑针织有限公司”的厂名,且在金广公司的办公地点有悬挂金广公司的营业执照。金广公司在第一次原审庭审后提供了一份吴志平在(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37号案件中的《答辩状》、2012年10月12日的吴志平与金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收据》,以及《借条》,用以证明金广公司与吴志平存在租赁关系。对此,李检英表示与李检英无关,不予认可金广公司的主张。为了查明在涉及到金广公司的其他外机的加工费案件以及其他的买卖纠纷案件的有关情况是否存在,以及结合原审法院在另案中即审理李汉龙与金广公司、吴志平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案号为(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37号],吴志平所作金广公司相关情况的陈述,原审法院对吴志平以及其妻子刘红玉(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材料显示刘红玉亦是金广公司的员工)进行询问,了解案件的相关事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就本案来说,在调查中吴志平认为其在金广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一职。同时吴志平确认李检英有为金广公司加工货物,对于李检英提供的三张结算单予以认可,确认吴XX是金广公司的出纳,在工资发放表中亦有记录表明其是出纳。同时,刘红玉确认2012年4月份其在金广公司处做收发,有收到过李检英在2012年交来的货物,但该货物的加工费是否有支付不清楚,要问金广公司的财务。吴志平和刘红玉均陈述称劳动局在处理金广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事件时,吴XX在领取最后两个月的工资时有在工资表上签名。该工资表的原件由金广公司的老板娘雷梅燕保存,劳动局有复印件。根据上述调查的情况,同时结合李检英、金广公司在第一次原审庭审时对金广公司目前经营状况的陈述(李检英确认金广公司的经营地点已经没有工人上班,金广公司亦承认公司现在没有经营),以及另案中得到的金广公司的税控设备一直由公司老板娘雷梅燕掌控等信息,为了解金广公司经营状况,原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即1.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大朗税务分局、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大朗税务分局调查金广公司交税情况。据两税务局出具的材料显示,金广公司在2012年10月至12月涉及地税的交纳是正常的,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涉及国税的交纳是正常的,且涉及国税的税控设备(即指开增值税发票)正常使用,同时对增值税发票亦有进行抵扣。2.向东莞银行调取的金广公司的基本账户的2012年6月1日至12月31日的流水清单、金广公司委托东莞银行发放工人工资的业务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以及打印了通过金广公司的基本账户发放2011年5月份至2012年6月份的员工工资的每月记录。从银行提供的资料显示,金广公司的基本账户在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交易频繁。同时,金广公司在2011年4月12日与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签订委托东莞银行代付款业务协议书,由该行代发放工人工资。协议书上盖有当时金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陈海印章,且金广公司给银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由刘春求来负责办理。后金广公司又于2013年2月16日与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重新签订委托东莞银行代付款业务协议书,协议书上盖有现任金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飞洪印章,且金广公司给银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由刘红玉来负责办理。同时,刘红玉每月3000元的工资有通过金广公司的基本账户发放,刘浩每月18000元的工资亦有通过金广公司的基本账户发放。3.在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了解金广公司拖欠及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况时,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有将员工领取工资时签名的工资表复印附案留存,原审法院亦调取该工资表。据工资表显示吴XX有作为办公室的出纳人员领取工资及签名。同时亦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的案件档案中发现一份《厂房租赁合同》。据该合同显示:出租方为黄柱波,承租方为彭源、吴陈海、周飞洪,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相关内容如下:一、黄柱波将东莞市大朗镇蔡边富华大道南金富街一巷二号的厂房、宿舍、办公室租给彭源、吴陈海、周飞洪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租期由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二、租金每月人民币为柒万元正(¥70000元);三、彭源、吴陈海、周飞洪应预付押金人民币叁拾万正(¥300000元),押金待租期结束后退回。同时并于2011年1月31日前待黄柱波全部放假,可以交付给彭源、吴陈海、周飞洪。对于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李检英均予以确认,金广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实李检英主张的吴志平与金广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或雇佣关系,亦无法证实李检英的主张。同时,金广公司在多次原审庭审中均表示作为代理人不清楚具体情况,有关材料的具体情况要庭后回去向当事人核实再向法院作说明,但金广公司历经多次原审庭审及涉及其他案件的庭审,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的书面或口头的说明。上述事实,有李检英提供的结算单,金广公司提供的吴志平在(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37号案件中的《答辩状》、《协议书》、《收据》、《借条》,以及原审询问笔录、原审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为加工合同纠纷。虽然金广公司在答辩时以及原审庭审中均不认可其与李检英存在加工关系,并提供《答辩状》、《协议书》来证明其与吴志平存在租赁关系,主张李检英是与吴志平发生加工关系。对于金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1.金广公司提供的《答辩状》以及《协议书》,亦在(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37号案件中提供过。当时吴志平就在该案中表示该《答辩状》是金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强律师打印好之后交由其签名,后吴志平此后的所有涉及金广公司案件的庭审中否认其与金广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不予认可《答辩状》中的意见,以及对《协议书》也进行充分的质证说明。且在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吴志平亦是主张其是金广公司的员工,担任总经理一职。原审法院在(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37号判决中的审理查明及原审法院认为部分均有对上述金广公司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亦是采信吴志平反言情况,即称《答辩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吴志平与金广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2.原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了解到:(1)金广公司在2012年10月至12月涉及地税的交纳是正常的,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涉及国税的交纳是正常的,且涉及国税的税控设备(即指开增值税发票)正常使用,同时对增值税发票亦有进行抵扣。(2)从银行提供的资料显示,金广公司的基本账户在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交易频繁。这些材料所体现出来的信息说明,金广公司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富华大道南金富街一巷2号的经营场所虽然已没有工人上班,但不是如当事人所称的金广公司已于2012年10月停止经营,而是金广公司仍然在正常经营、运转。同时,金广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的经营地点、生产的场所以及有工人在生产、经营、销售等行为。而原审法院调取的由其通过银行基本账户发放工人工资的记录,结合金广公司陈述称其公司的公章、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以及公司的税控设备均由其自身掌握,而没有交给金广公司吴志平使用,从而说明金广公司一直在自行经营,而非其所主张的出租给吴志平,由吴志平负责一切的经营收益,承担一切的经营风险。金广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如吴志平向其交纳厂房租金、设备租金的材料)来充分、有力证明其与吴志平存在租赁关系,相反,如此巨大的租金被拖欠而仍由吴志平经营,显然不合理。因此,对于金广公司抗辩称其与吴志平存在租赁关系,李检英是与吴志平发生加工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即使若如金广公司主张与吴志平存在租赁关系,根据查明的李检英据以交易的时间、地点、标识等足以表现与金广公司交易的事实,其主张仍不能对抗据此交易的李检英。现李检英提供的三份结算单,并陈述称其将加工好的货物交至金广公司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富华大道南金富街一巷2号的经营地点,结合原审法院调取到金广公司的出纳吴XX有领取金广公司发放所拖欠的工资记录,而吴XX亦在结算单签名,同时原审法院所调查核实的金广公司通过其银行基本账户发放吴XX的工资记录,以及通过对吴志平、刘红玉所作的询问笔录了解金广公司确有拖欠李检英该加工费等案件事实,上述证据足以形成一个完成的证据链,说明李检英是与金广公司存在加工关系。故,对于李检英所陈述称金广公司仍拖欠加工费33532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李检英要求金广公司支付其加工费33532元的主张,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金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检英加工费3353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638元,已李检英预交,由金广公司承担。上诉人金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广公司与李检英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案涉纠纷与金广公司无关。金广公司从未要求李检英加工货物,亦不存在与李检英进行对数结算或支付加工费款,双方并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李检英提交的《结算单》既无金广公司的签章,亦无金广公司员工的签名,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仅是案外人吴志平及其妻子单方的陈述,吴志平及其妻子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内容属实,且吴志平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被采信。原审法院调取的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出具的工资表并无记载金广公司的名称,表格内的名单没有吴志平,且表格下方的签名确认只有吴志平而没有金广公司的签章,故不能证明相关人员是金广公司的员工。事实上,该工资表是金广公司的厂房、设备承租人吴志平在独立经营期间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东莞银行大朗长塘支行出具的金广公司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虽然存在金广公司发放工资的转账记录,但金广公司已向原审法院证实该转账记录是因吴志平向金广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而应其要求代为转发其工人工资而产生的。因银行代发工人工资必须办理委托代办业务,与银行签订委托代付款业务的协议书,故金广公司向刘红玉出具了办理银行代发工资业务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原审法院所调取的工资发放记录不能证实李检英提供的结算单的签名人员系金广公司的员工。二、吴志平在(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37号中案件中提交了答辩状确认了其与金广公司之间仅是厂房、设备租赁关系,吴志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答辩状的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案涉纠纷存在于李检英与吴志平之间,李检英无权要求金广公司支付加工费。三、金广公司仅是将厂房、设备租赁出租给吴志平,从未将其企业经营权出租给吴志平。作为合法注册的企业,金广公司掌控税控设备、公司公章、银行账户等属于行使经营权的表现,该自行经营行为不仅不能证明金广公司与李检英存在交易关系,反而能证明金广公司与吴志平之间并不存在承包经营关系,金广公司对吴志平自行独自经营期间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以金广公司一直由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为由认定金广公司与李检英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检英的诉讼请求;2.由李检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金广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李检英答辩称:李检英是与金广公司发生交易,加工的货物是送到金广公司,且门口处写有金广公司的厂名。被上诉人李检英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二审法庭调查中,金广公司主张其将全部厂房出租给吴志平,金广公司只从事外发业务,但不清楚从何处接单以及向何处发单,亦未能提供金广公司的员工名册及工资发放情况。2.根据原审法院向东莞银行调取的2012年2月16日金广公司委托银行发放工人工资的业务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金广公司曾授权刘红玉为金广公司到银行办理代发工资相关业务,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3.根据金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吴志平于2012年5月30日、10月12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据》、刘红玉于2012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记载吴志平或刘红玉向周飞洪或金广公司分别借款564629元、540458元、517952元。4.根据原审法院向东莞银行大朗长塘支行调取的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通过金广公司基本账户发放的员工工资记录,吴XX、刘红玉的工资曾通过金广公司基本账户发放。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检英主张其为金广公司加工货物并诉请金广公司支付加工价款,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金广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广公司应否对案涉加工费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李检英持有案涉结算单原件,且刘红玉亦确认收到2012年4月结算单所涉加工货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金广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李检英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根据三份结算单及已付款情况认定李检英尚未得到清偿的加工费为33532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金广公司与李检英对于金广公司与吴志平之间属于何种关系存在不同意见,本院对此分析如下:李检英提交的结算单抬头均为“金广电脑针织有限公司”,收货地点亦为金广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根据前述交易凭证的内容及交易方式,结合金广公司曾授权刘红玉代表金广公司办理代发工资相关业务,并且吴XX、刘红玉亦曾从金广公司的基本账户领取工资的情况,李检英主张金广公司属于交易相对方于理有据。案件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加工合同纠纷,并不是金广公司与吴志平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论金广公司主张的厂房、设备租赁关系能否成立,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检英在发生案涉交易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金广公司所主张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金广公司均未能据此而否定其清偿加工费之责任。对于金广公司与吴志平之间的内部纠纷,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金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38元,由东莞市金广电脑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10页,共1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