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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何仕云与何军林、潘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仕云,何军林,潘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存卷2份,共印12份拟稿主送:双方当事人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211号原告:何仕云。被告:何军林。被告:潘雅萍。原告何仕云诉被告何军林、潘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和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林、潘雅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仕云起诉称:被告何军林、潘雅萍一直拖欠原告何仕云合伙办厂投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12年9月13日,两被告表示再借用一段时间再还,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27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77000元。原告何仕云在开庭时陈述称:2007年9月,何军林的父亲何荣根开办电解锌厂“杭州富亨锌业有限公司”,让原告一起投资。原告投资450000元,何荣根出具收据一份。后因环保问题,该电解锌厂被政府叫停并对何荣根进行了补偿。原告向何荣根催讨投资款,但何荣根仅支付100000元。后何荣根到江西办厂,原告寻找不到。2012年9月12日,原告找到何荣根儿子何军林、儿媳潘雅萍。何军林、潘雅萍对整个投资过程和后续补偿等事宜均知情。原告和何军林、潘雅萍协商后,何军林、潘雅萍表示应当返还的投资款作为借款来处理,故两被告就出具了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同时,两被告承诺支付利息,按3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6个月是31500元;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13个月是45500元,合计77000元,故两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对上述利息进行了确认。原告何仕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军林、潘雅萍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何仕云欠款350000元及77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军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雅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仕云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军林、潘雅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案外人何荣根尚欠原告何仕云投资款350000元。被告何军林、潘雅萍出具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的借条一份,确认上述投资款由两被告承担,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仕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后被告何军林、潘雅萍又出具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的借条一份,确认上述投资款产生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仕云人民币柒万柒千元整(77000元),还款日期到2012年12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表明债务人认可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对于案外人何荣根应支付何仕云的投资款债务,经结算后,何军林、潘雅萍以出具书面借条的方式对债务予以确认。何军林、潘雅萍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视为是对案外人何荣根应支付何仕云投资款债务的承担,而何仕云接受借条即表示其同意该投资款债务的转移,故被告何军林、潘雅萍应当承担支付借据载明债务的义务。两被告在确认欠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何仕云要求被告何军林、潘雅萍支付欠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原告何仕云陈述77000元系对350000元投资款结算后产生的利息,系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且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军林、潘雅萍对该款项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何仕云要求被告何军林、潘雅萍支付利息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军林、潘雅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军林、潘雅萍共同支付原告何仕云欠款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军林、潘雅萍共同支付原告何仕云利息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6元,由被告何军林、潘雅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利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