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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高同播与邢台索坤电暖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同播,邢台索坤电暖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同播,男,汉族,1965年1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史建盛、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索坤电暖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机构代码:55605371-4。法定代表人路会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立新、林东阁,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同播、邢台索坤电暖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坤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同播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盛、耿立亮,上诉人索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新、林东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索坤公司(甲方)与高同播(乙方)签订《索坤电采暖公司建立节能灯泡厂》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所有节能灯设备,原材料的供应和全部生产技术,乙方提供生产资金叁拾万元整及生产场地和员工。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支节能灯泡0.50元加工费,并保障乙方每月五万支的提货量。甲方必需保障乙方资金流回,投资总额保障流回,并每月五号将上月加工费支付给乙方。甲方在乙方投资一年后允许乙方收回百分之五十暨十五万元整,剩余资金两年以后撤出。合同自2010年12月3日起到2012年3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高同播陆续向索坤公司提供资金163000元。2011年6月6日,索坤公司(甲方)与高同播(乙方)又签订《索坤电采暖公司共建灯泡厂合同》(暂定)作为前份合同的补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每月不低于20000支灯泡进货量,每支向乙方支付加工费0.60元(超出两万支每支向乙方支付加工费0.60元)。甲方每月低于20000支进货量时,应向乙方支付两万支灯泡的加工费和其他费用共计壹万伍仟元整。维修灯泡费0.15元/个,每月5日前结账。高同播主张双方合作至2012年1月10日,应计算共计7个月的加工费,索坤公司则主张只给高同播供料至2011年8月份。后高同播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索坤公司返还垫付资金213000元并支付加工费52678元。索坤公司辩称,本案不是加工合同,而是合作、合伙纠纷,应清算处理,索坤公司不欠高同播的加工费。高同播出资不到位,实际仅出资193000元。高同播在合作中存在过错,加工产品50%以上不合格,管理混乱,导致灯泡厂停产。另查明,邢台索坤电采暖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变更为邢台索坤电暖气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索坤电采暖公司建立节能灯泡厂》合同,因合同约定内容显示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投资,该行为实质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金可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1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实际投入163000元,故对其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267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索坤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高同播本金163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同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索坤公司负担500元,原告高同播负担325元。高同播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加工费的支付方式和数额,应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联营合同。一审认定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供资金实为借贷,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只是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二、52678元加工费应依法支持。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索坤公司支付加工费52678元。索坤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合同后,高同播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足额投入资金,而且所生产的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给其声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并且高同播违反合同约定,无故终止其应承担的租赁厂房场地的义务,迫使索坤公司另租场地,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对高同播的违约事实均未查明认定。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解错误,没有从整体解释双方订立合同的性质,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本案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且法律关系繁乱,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索坤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索坤公司与高同播签订的《索坤电采暖公司建立节能灯泡厂》及补充合同约定了索坤公司提供原料、技术,高同播提供资金、场地、人工,还约定了加工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现双方合作关系终止,索坤公司依约定应返还高同播投入的资金163000元,并支付加工费。双方对实际合作的时间主张不一,加工费具体数额尚不能查清,高同播对此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高同播负担325元、上诉人邢台索坤电暖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邢台索坤电暖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上诉人高同播负担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勤书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代理审判员  燕 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