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87号梁宋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87号梁宋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8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宋林,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宋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容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宋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7日,梁宋林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于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6时许,在容县石头镇水口村水口加油站附近,以每包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凌勇荣。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容县公安局容公强戒决字(2013)0003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梁宋林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有容县人民法院(2005)容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广西桂中监狱(2008)桂中狱释字第363号释放证明书及梁宋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宋林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梁宋林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宋林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梁宋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梁宋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梁宋林上诉提出,1、其有自首情节;贩卖毒品给凌勇荣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是偶然犯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2、其于2013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同日被羁押在容县拘留所,同年6月20日被送兴业戒毒所。但判决书确定的刑期执行时间却从2013年6月28日起,刑期执行时间有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宋林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梁宋林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是偶然犯罪,量刑过重;刑期执行时间有误的意见。经核查,梁宋林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属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其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属于构成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8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刑罚执行时间从2013年6月28日算起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考虑了其具有自首以及前科等量刑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科以有期徒刑一年,并无过重。梁宋林上述所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宋林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梁宋林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宋林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陈一军代理审判员 苏 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丽 来源: